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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彰德人家2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殷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彰德人家2号楼2单元六楼东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春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霍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3月开始,该卡透支逾期未归还本金141029.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归还。2012年11月20日,杨某某将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代表陈述、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透支的款项借给了朋友,因找不到朋友造成无法归还,犯罪主观恶性小。杨某某接电话后到银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部归还了银行本息,系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2年3月开始,该卡透支逾期未归还本金141029.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归还。2012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用电话联系到杨某某,让其到工商银行说明情况,杨某某于当日到工商银行后被抓获,并于当日将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述、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全部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审 判 员  尚海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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