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某,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殷都区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尉某某在担任殷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期间,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明知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和2011年的7份停产报告不属实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仍在该企业上述停产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致使该企业少交排污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728.97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尉某某身份证明、证人龚某某、刘某某、韩某、李某等人证言、2010年至2011年新普公司生产情况、排污费征收档案及排污收费情况一览表、现场检查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尉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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