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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存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存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艳军。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存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艳军。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存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10月15日,原告李存文、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文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1日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向龙安区法院起诉被告时,被告提交一份代理合同,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鉴定,合同上“李存文”的签名笔迹,非原告所书写,被告撤回了管辖异议。要求撤销被告在2006年5月8日与李存文签订的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判令该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人寿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保险代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保险代理的关系,鉴定只能证明不是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被告未代替原告签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代理押金500元、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个人养老基金及公司补偿部分10806.54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双方《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合同上“李存文”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经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3月13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上“李存文”签名非原告书写。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个人印章。本院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龙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1998年3月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作个人代理人,1999年5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后又进入被告公司作个人代理人。2008年3月,原告离开公司,与被告解除了个人代理合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养老基金10672.74元及利息。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在(2011)龙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诉讼中提交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上的“李存文”签名确实不是原告所书写,该合同由被告向法院提交,且加盖被告公章及其负责人印章,被告辩称并非其所书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事实上确实与原告形成了个人代理关系,但被告代替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未征得原告允许或告知原告知晓,且在诉讼中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并以此提出管辖异议,致使原告申请鉴定,延长了案件审理周期,增加了原告诉累,虽然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仍存在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对原告姓名构成侵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口头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文口头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