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刘风英,女,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守俊,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守杰,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风英诉被告赵守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俊、被告赵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风英诉称,原告系被告继母,被告1岁时,其生母去世,原告1955年与被告父亲赵桢结婚,承担起抚养被告的义务。后又生育了子女4人。1988年12月,在赵桢的主持下,全家协商,立下分家协议,主要内容为:北院房子9间,4间归赵桢住到老,如不养老,4间房子归赵桢,两位老人亡故后,南院全部归儿子赵守俊,北院全部归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在赵桢去世后,把原告赶出家门。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2013年11月将属于父母所有的4间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养老和房屋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守杰辩称,被告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1999年以后,父母就都搬到赵守俊家居住。2011年,被告家房屋失火,在失火前,房屋就已经坍塌,房屋早已成危房,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5名子女,分别是长子赵守杰(系原告继子)、次子赵守俊、长女赵换娣、次女赵廷云、三女赵贵云,五人均已成家另过。1988年农历九月初一,在原告丈夫赵桢的主持下立分单一份,对赵桢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南北两个院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北院(其中北屋6间,西屋3间)归赵守杰,南院(5间)归赵守俊,北院北屋东4间属赵桢、刘风英的养老房,南院北屋5间房屋中2间属赵桢、刘风英的养老房,同时约定,如不上养老,北院4间养老房、南院2间养老房归赵桢,赵桢、刘风英去世后,上述全部房屋分别归赵守杰、赵守俊。分单立过后,赵桢、刘风英在北院北屋东4间居住。2000年,两人搬到南院居住。2001年6月4日,赵桢去世。刘风英一直居住在赵守俊家中。2011年3月30日22时5分,赵守杰妻子苏秋菊报警称其家西墙柴草失火,路东一柴草垛同时失火。2002年,原告因赡养纠纷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5个子女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60元、小麦100斤、谷子40斤、青油4斤、香油1斤、煤球400块,医疗费五被告平均分担,赵守杰院内北屋东四间平房为原告养老房,由原告居住。2002年12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民宝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5个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60元、小麦100斤、谷子40斤、青油4斤、香油1斤、煤球400块,原告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负担,赵守杰院内北屋东四间平房归原告居住,被告赵守杰应给予原告通行提供方便。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每人支付医疗费485元,并平均负担以后的医疗费。2013年10月份,赵守杰未经刘风英许可,将北院北屋6间房屋拆除欲翻建新房,赵守俊予以阻止。2014年2月24日,赵守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88年农历九月初一的家庭析产赡养分单有效,赵守俊停止阻碍干预赵守杰拆除北院9间房屋,赔偿损失2万元。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院北屋6间年代久远破旧而无法居住,结合房屋仅剩北墙、东屋未拆除的现状,赵守杰继续拆除仅剩的北墙、东墙重建新房,并无不妥,判决:一、确认1988年农历九月初一赵桢所立的家庭析产赡养分单有效;二、赵守俊不得阻碍干预赵守杰拆除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上毛仪村中的北院9间房屋。赵守杰当庭表示翻建新房后,同意给原告留出新的养老房。 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上毛仪涧村村民委员会(上毛仪涧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守杰不尽赡养义务至今已有13年之久,原告现居住在赵守俊家中,衣食住行、生病住院由赵守俊照顾,赵守杰擅自推倒所属老人的养老房4间,未给原告打过任何招呼。3月8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4间养老房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赵守杰擅自拆掉,想翻盖新房,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7月22日,上毛仪涧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75年批给赵桢宅基地一处(俗称北院),赵桢在该宅基地上建北屋房6间,长18米,宽5米,合90平方米,后又建陪房3间,长9米,宽5米,合45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3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单、上毛仪涧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出警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1988年农历九月初一的分单,北院(其中北屋6间,西屋3间)归赵守杰,其中北院北屋东4间属赵桢、刘风英的养老房,如不上养老,北院4间养老房归赵桢,赵桢、刘风英去世后,上述房屋归赵守杰,因此,上述房屋在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时,北院北屋东4间仍属赵桢、刘风英财产,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养老房拆除,存在过错,但该房年久失修破旧,2011年又因发生麦秸垛失火,导致房屋状况恶化,无法居住,并且原告长期未在该养老房中居住,被告也同意翻建新房后,为原告留出养老房,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元,由原告刘风英负担。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