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刘锁钉,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锁钉诉被告安阳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锁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锁钉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苹果1980箱送到被告公司仓库,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苹果壹仟玖佰捌拾箱,单价65元每箱,余款壹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美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水果批发、零售行业,2012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苹果送到被告公司仓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苹果壹仟玖佰捌拾箱,单价65元每箱,余款壹拾贰万捌仟柒佰元整,经手人李香何,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造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8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锁钉提供的2013年元月4日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在出具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清货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8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货款12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从2013年元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锁钉货款人民币128700元及利息损失(期限从2013年元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4元,由被告安阳市华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