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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伟庭与侯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侯伟庭,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淑亮,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伟庭诉被告侯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88号

原告侯伟庭,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淑亮,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伟庭诉被告侯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伟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伟庭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说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家中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被告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现在原告也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侯淑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为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有原告侯伟庭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24日侯淑亮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侯伟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后,侯淑亮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侯淑亮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伟庭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侯伟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侯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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