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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周某甲、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常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常某,女,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马某甲,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周某甲、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周某甲、马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3月底,被告周某甲从原告住所地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甲、马某甲辩称,本案中马某甲不是适格被告,且对此事不知情,“今取到条”上也没马某甲的签字,并且周某甲与马某甲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两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今取到条”上的10万元实际上是周某甲借原告父母的钱,常某当时仅有17岁,今取到条签订之时原告与周某甲的儿子马某是男女朋友关系,是原告让周某甲打的“今取到条”,实际上是周某甲借的原告父母的钱。“今取到条”上的10万元包含在还款协议上的50万元内,当时由于两家关系比较特殊,所以没有将“今取到条”收回,实际上周某甲只欠常某一家人不到5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这属于民间借贷未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马某甲系夫妻。2011年3月30日,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取款收据一份,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要求周某甲偿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甲、马某甲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周某甲和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1、2011年3月30日周某甲出具的取款收据1份;2、2014年元月16日常某与周某甲通话录音光盘及根据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周某甲、马某甲、马某户籍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周某甲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周某甲偿还,但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周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甲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马某甲辩称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马某甲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周某甲和马某甲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马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甲、马某甲辩称本案中马某甲不是适格被告且对此事不知情,取条上也没马某甲的签字,并且周某甲与马某甲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两人无任何法律关系,鉴于本院调取的周某甲、马某甲、马某户籍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周某甲、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马某甲辩称该借款实际是借原告父母的钱,10万元包含在还款协议上的50万元内,其没有将取条收回,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周某甲、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周某甲、马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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