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民二初字第289号 原告刘艳玲,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双喜,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何运。 被告叶存付,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艳玲、叶双喜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庄村委会)、叶存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喜、刘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艳、被告张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何运、被告叶存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玲、叶双喜诉称,两原告系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张家庄村(以下简称张家庄村)村民,1997年2月,刘艳玲丈夫去世,1997年底土地改革两原告分得责任田3.3亩。2012年,张家庄村搞城镇化建设,占用原告责任田2.26亩,合土地占用补偿款86539.06元,2013年4月发放。2013年8月,叶双喜办身份证回张家村开证明,村委会也未通知土地补偿款一事。两原告因在外打工,今年6月初回张家庄时,才听说占了原告家的责任田,原告去找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索要土地补偿款,村委会领导说已经把钱支付给了被告叶存付(系刘艳玲丈夫哥哥)。村委会在能通知到原告而未通知的情况下,明知叶存付没有取款的权利,仍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叶存付,给原告造成损害。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106539.06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张家庄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有账目记录,对原告所述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叶存付辩称,两原告走了十几年,从离开到回来要地期间没有回过张家庄村,1991年,被告叶存付给弟弟盖了一幢房子,1995年原告刘艳玲来到张家庄村,1997年弟弟去世,被告叶存付与兄弟之间没有说过分房的事情。2000年秋天,两原告离开张家庄村,2002年,刘艳玲回到张家庄村,声称叶双喜生病需要钱,之后就没有再回来过,不应该给两原告分配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原告刘艳玲与被告叶存付胞弟叶存有结婚,刘艳玲结婚时带有一子叶双喜,1997年2月,叶存有病故。被告叶存付及其妻王有芹与原告刘艳玲、叶双喜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叶双喜作为叶存有继承人,叶存有所分得财产全部归叶双喜所有等内容。1993年6月7日,被告张家庄村委会给叶存有批准宅基地328.52平方米。1998年,被告张家庄村委会为两原告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分配承包地,两原告分得承包地包括荒地大约2.9亩。两原告户口2010年10月20日迁入张家庄村。2012年,张家庄村因城镇建设,占用部分村民的土地,因两原告不在张家庄居住,张家庄村委会未能通知到两原告,由叶存付代表两原告丈量了占用土地,张家庄村委会便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叶存付。经计算,两次占用两原告土地共计2.26亩,每亩按照38380元补偿,补偿款合计为86739.06元。因叶存付领取该款后,未将该款交付两原告,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参保登记表、协议、邻居书面证明、赔偿款计算表、录音,被告张家庄村委会提交的交费单据、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两原告2010年10月20日户口迁入张家庄村,被告叶存付领取的土地补偿款86739.06元应系原告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叶存付未经原告授权,代理原告领取了该款,领取后又未及时交给原告,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叶存付返还土地补偿款86739.06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家庄村委会在被告叶存付并未出示两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土地补偿款交给叶存付,以致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该款。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家庄村委会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存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 玲、叶双喜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6739.06元; 二、被告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艳玲、叶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由原告刘艳玲、叶双喜负担人民币452元,被告叶存付负担人民币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李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