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聂金亮,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鑫,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聂金亮诉被告常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金亮的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常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金亮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3年5月31日,被告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离职,此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鑫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存在还款和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金亮提供的证据:1、2013年5月31日常鑫出具的借据1份;2、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常鑫提供的证据提成表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存在还款,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原告主张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聂金亮借款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聂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常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贾长桥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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