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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粘与康红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素粘,女,1960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金敏,男,1985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红强,男,1975年3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王素粘,女,1960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金敏,男,1985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红强,男,1975年3月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
负责人叶伶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生。
原告王素粘诉被告康红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粘的委托代理人郝金敏、朱瑞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红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粘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下午,在滑县枣村乡徐营村南路段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伤残评为八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康红强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910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康红强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李建峰驾驶浙AOTX37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东徐营村南路段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李建峰与王素粘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素粘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右耳漏、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王素粘住院95天,花医疗费70554.5元。原告王素粘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为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5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停车施救费400元。被告康红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康红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建峰所驾车辆浙AOTX3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康红强。
另查明,原告王素粘其父王朝顺,生于1934年9月,现健在。王素粘兄妹二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新乡医学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平原精神病医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建峰驾驶浙AOTX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素粘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素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峰与王素粘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康红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康红强承担。原告王素粘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554.5元;误工费为128640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365元(24457元/年×95天);出院后误工费122275元(24457元/年×5年),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一人计算为80161.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558.6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五年计算为72602.5元(29041元/年×5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52547.1元(8475.34元×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4361元(5627.73元/年×5年×31%÷2人);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应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37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55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以上共计363643.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6908.1元、护理费3809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被告康红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粘下余医疗费60554.5元、下余护理费42069.2元,误工费128640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237733.7元的50%即人民币118866.85元;
三、被告康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粘鉴定费人民币5510元、停车施救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5910元的50%即人民币2955元;
四、驳回原告王素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由被告康红强负担人民币3626元,原告王素粘负担人民币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