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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芬与李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刘希芬,女,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聪,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希芬诉被告李聪机动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刘希芬,女,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聪,女,汉族,199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希芬诉被告李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芬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李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希芬诉称:2014年4月9日17,原告骑三轮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道口镇道康路路口向东转弯时,被驾驶电动车沿道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向南左转弯的被告李聪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抢救反而逃离现场,后原告被家人送到滑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过29天的住院治疗伤势得到了控制但留下了后遗症。事故发生的第三天被告被抓获,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第04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聪驾驶电动车沿道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自南向东右转弯行驶原告刘希芬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希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入住滑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5095.2元。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喜芬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希芬属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芬无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希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092.2元,护理费2307.4元(29041元/年×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残疾赔偿金29117.4元(22398.03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刘希芬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和其它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芬医疗费5092.2元、护理费2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伤残赔偿金29117.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167元;
二、驳回原告刘希芬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23元,被告李聪负担人民币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王建法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