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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洹与张玉柱、张富俊、杨斌、杨义芳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洹,男,1940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柱,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俊,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洹,男,1940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柱,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俊,男,1939年8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63年5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芳,男,1940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孙洹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柱、张富俊、杨斌、杨义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2)淇滨民初字第15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富俊与被告张玉柱系父子关系,被告杨义芳与被告杨斌系父子关系。1994年9月11日,原告孙洹因经营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缺乏经济能力等诸多原因,与被告张玉柱、杨斌签订了《转让煤矿协议书》,约定转让费35万元,先付10万元,其余转让费于1995年5月交清;二被告交清转让费后,庙西煤矿的财产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法经初字第33号经济判决书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鹤经初字第45号经济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以下事实:孙洹系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业主,在1994年9月11日,张富俊、杨义芳代张玉柱、杨斌接管煤矿后对孙洹付款105000元,又对该矿投资210000元,但经济效益较差。1995年12月11日,被告张富俊、杨义芳因未能将下余转让费全部付清,所以经协商又同孙洹签订了承包协议。主要内容:办矿人员经协商同意由孙洹负责将矿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270000元,承包费中扣除孙洹的30000元煤款和赔青、工人工资、电费、木料款等以外,下余的款数按三人的股金数额进行分配,同时还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各自股金及合伙前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承担,为有效协议,其协议表明,孙洹与张玉柱、杨斌属合伙关系,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财产为双方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洹与被告张玉柱、杨斌签订的《转让煤矿协议书》,张富俊、杨义芳代张玉柱、杨斌接管煤矿后未能将下余的转让费全部付清,经协商又同孙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委托发包和三人的股金分配,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鹤壁市石碑头庙西煤矿财产为双方共有。本案中,原告孙洹在增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庭审陈述及所付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四被告支付原告煤矿转让费及其他款项的基础是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坚持目前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基础,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洹的起诉。
上诉人孙洹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提审或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告知后,原审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