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绍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绍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16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合肥荣事达美的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系典型的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2、本案约定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席绍军的诉讼请求,已于2010年5月13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9)浚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确认,不得再次以新的案件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席绍军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席绍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