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胜勇、陈方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2004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副所长。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日
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2004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副所长。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1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高中毕业,1998年1月1日至今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科员。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13年7月29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受时任该所所长司某某(已判刑)的安排,在为赵某(已判刑)经营的“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过程中,接受赵某请客,在不核实法人代表、制作虚假约谈笔录、不认真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调查报告。并在对该公司一般纳税人监管和领购发票增量过程中,不核实该企业是否有真实经营活动,为该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量,导致该公司月领票量达到450份。2012年7月8日,经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其中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尉氏县朱曲镇火巴张村村民何某某(已判刑),后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13份、太谷县钰丰铸造有限公司5份、太谷县超华铸造厂4份、平遥县魏乐星星铸造厂5份,价税合计2907816元,税款422503.18元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抵扣税款被当地税务追缴。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司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且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被税务机关追缴,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在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受时任该所所长司某某(已判刑)的安排,在为赵某(已判刑)经营的“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过程中,接受赵某请客,在不核实法人代表、制作虚假约谈笔录、不认真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调查报告。并在对该公司一般纳税人监管和领购发票增量过程中,不核实该企业是否有真实经营活动,为该企业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量,导致该公司月领票量达到450份。2012年7月8日,经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其中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尉氏县朱曲镇火巴张村村民何某某(已判刑),后通过李某(另案处理)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13份、太谷县钰丰铸造有限公司5份、太谷县超华铸造厂4份、平遥县魏乐星星铸造厂5份,价税合计2907816元,税款422503.18元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抵扣税款被当地税务追缴。
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2004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22日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副所长。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1998年1月1日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科员。
2、孙某某、陈某某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孙某某与陈某某陪同长垣县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张某、苏某某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一般纳税人验收,验收后,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张某、苏某某、赵某一起在御膳苑吃饭,饭后赵某结账。司某某安排孙某某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安排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进行增量由50份增加到450份。
3、长垣县常村镇人民政府证明、注销证明,证明王某某在常村镇人民政府任职情况及因死亡户口被注销的情况。
4、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到案情况。
5、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司某某因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6、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被判决的情况。
7、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孙某某行政降级处分的决定,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5月22日,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给予孙某某行政降级处分,同时免去其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国税所副所长职务。
8、长垣县诚信金属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长垣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卷宗复印件,证明经长垣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
9、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增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及发票领取交税情况、长垣县诚信金属有限公司防伪税控系统信息打印件,证明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及该公司月领增值税专用发票量达到450份。
10、本院(2013)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山西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钰丰铸造有限公司、太谷县超华铸造厂、平遥县魏乐星星铸造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税款抵扣及追缴材料,证明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尉氏县朱曲镇火巴张村村民何某某,后通过李某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13份、太谷县钰丰铸造有限公司5份、太谷县超华铸造厂4份、平遥县魏乐星星铸造厂5份,价税合计2907816元,税款422503.18元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案发后,抵扣税款被当地税务追缴。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1、证人证言:
(1)、证人司某某证言,证明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由孙某某和陈某某办理的,一般纳税人受理申请及手续办理由陈某某负责,后期管理由孙某某负责,其未见过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三份约谈笔录,其未对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进行约谈,在办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资格认定过程中是孙某某、陈某某整理的,其在调查报告上签的字,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增量是由孙某某填好核定表签字后交由其签字的。
(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以石某某为法人成立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从开始设立到平时经营过程中,张占国税所未对其公司经营地点、仓库、经营情况、库存、账目等进行实地查验,公司一般纳税人审批过后,其请司某某吃饭时送给司某某两条玉溪香烟,在公司领购发票增量等,其让王某某找司某某疏通关系。
(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赵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孙某某、陈某某未对其进行约谈,其本人未在约谈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其未担任过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孙某某、陈某某未对其进行约谈,其本人未在约谈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中豫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担任过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未担任过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中,孙某某、陈某某未对其进行约谈,其本人未在约谈笔录上签字、按手印。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是赵某实际控制的,其未见过公司有具体的经营地址和仓库,张占国税所的人员未去其公司检查过会计资料、铁窗铁门、保险柜、微机税控系统,经赵某与司某某联系,司某某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用量核定表上签字后,孙某某也在表上签字并盖章。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常村镇政府办公室主任,2012年7月份,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向其调查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情况时,其请示镇长王甲,王甲向司某某询问后,其向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证明。
(8)、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常村镇政府镇长,2012年7月份,新乡市国家税务局调查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在常村镇是否有固定经营场所时,经其询问司某某后,其安排李某甲向向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证明。
(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1年7月任常村镇党委书记,其不清楚赵某是否在常村镇政府院里办公过,赵某的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其记不清是否给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的人员打过招呼。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工作人员,其所实际管理一般纳税人企业的是司某某,孙某某协助司某某管理,陈某某协助孙某某管理常村镇小规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查看场地时法人必须到场,办理一般纳税人材料齐全的,要去企业实地调查其是否真实存在和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防盗门、防盗窗、保险柜,企业法人及会计在场陪同,调查后由调查人员出具调查报告,由调查人员签字并经司某某同意后,将材料交长垣县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审核,并派人实地调查。
(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垣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由其与张某经办的,陈某某或者孙某某也去现场调查了,根据张占国税所提供的调查材料及约谈笔录,通过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当天调查后,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其、张某、赵某一起在御膳苑吃饭。
(1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垣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是由其与苏某某经办的,当时在现场查看时有陈某某、孙某某,根据张占国税所提供的调查材料及约谈笔录,通过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当天调查后,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其、苏某某一起吃饭,记不清是否还有其他人。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其是主管长垣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的副局长,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用量核定是由政策法规科的人对材料进行核实后由法规科科长张某将材料给其并汇报后,其在材料上面签字。
(1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后其通过李某将虚开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平遥县巨隆福利铸造有限公司13份、太谷县钰丰铸造有限公司5份、太谷县超华铸造厂4份、平遥县魏乐星星铸造厂5份。
(1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何某某通过赵某了虚开的二十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从何某某处购买后将该虚开的二十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山西的四个公司。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至2013年5月任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副所长,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的受理、实地查验是由陈某某办理的,司某某安排其与陈某某为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经司某某安排其未实地调查,制作了调查报告,并制作了三份约谈记录,其未对被约谈人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进行约谈,为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经司某某安排,在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将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量,导致该公司月领票量达到450份。在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调查结束后,赵某请司某某、其、陈某某、张某、苏某某在御膳苑吃饭。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是长垣县国家税务局张占税务所工作人员,由司某某管理一般纳税人企业,孙某某协助司某某管理。经司某某安排,其为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经司某某安排,在未见到被约谈人石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未对被约谈人进行约谈,法人石某某未到场,防盗窗、保险柜等设施配备不齐全的情况下,为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出具了虚假的调查报告。在对长垣县诚信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一般纳税人调查结束后,赵某请司某某、其、孙某某、张某、苏某某在御膳苑吃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与司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且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被税务机关追缴,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 胡   新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常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