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长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新乡中联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爱国,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常春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常春及辩护人张爱国、赵永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的爱人牛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赵某某通过其姐夫贺某与被告人孙长春取得联系,孙长春许诺花500000元找关系可使牛某某免除刑事追究。2011年3月26日,赵某某交给孙长春500000元。孙长春将所得500000元用于日常开支。2012年3月29日,牛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1年4月14日,被害人赵某某认为孙长春对牛某某涉嫌犯罪一事未能帮忙,便向孙长春追要,孙长春退还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孙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长春退还被害人赵某某100000元,建议对其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长春辩称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构不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常春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赵某某之夫牛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赵某某通过其姐夫贺某与被告人孙长春取得联系,孙长春许诺花费500000元找关系可使牛某某免除刑事追究。2011年3月26日,赵某某提出向贺某借款500000元交给被告人孙长春,让其活动牛某某涉嫌犯罪一事,贺某又向杜某某转借,并由杜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孙长春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2年3月29日,牛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认为被告人孙长春对牛某某涉嫌犯罪一事未能帮忙,向被告人孙长春讨要5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孙长春退还赵某某100000元,余款被孙长春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3月26日,杜某某在工商银行吴忠支行向被告人孙长春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2、工商银行新乡凤泉支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孙长春2003年开户以来至2013年8月29日的交易情况。其中显示2011年3月26日,杜某某向其账户汇款500000元,孙长春2011年4月12日支取100000元。孙长春于2011年4月12日在工商银行新乡五一支行新开账户,存入新开账户的100000元,2011年4月14日,从新开账户上以卡取、转账等方式支取100000元。 3、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弟妻)2011年4月14日在工商银行新乡北干道支行开户,用孙长春银行卡以“卡存、转账”支取99000元并转入张某某新开账户,连同取出的现金共计100000元交给赵某某。 4、刑事判决书,证明牛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2年3月29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8月30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孙长春传唤到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次日,以其涉嫌犯受贿罪将其刑事拘留。 6、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因为生产假酒,被新乡市公安局立案,2012年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刑二年零六个月。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卖假酒被拘留后,赵某某借款500000元给孙长春,让其为牛某某被抓一事活动,后来赵某某又向其要回一张孙长春存有10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张某某帮助赵某某取款时,因数额大不能全部取出,便在工商银行开户,将取款后的余额转账到银行卡上,共计100000元,后来把取出的现金和银行卡一并交给赵某某。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牛某某卖假酒被拘留后,苗某某曾和赵某某一起托人、找关系活动,一天在赵某某家中见到孙长春,共同商谈如何找关系等,孙长春称自己想办法能让牛某某出来,需要500000元钱,赵某某答应给付。后来又听赵某某说向孙长春要回100000元。 9、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和被告人孙长春系夫妻关系,2008年孙长春和他人合伙做过观赏鱼生意,因生意不好现在停做,家中近几年没有大额收支。 10、证人贺某(赵某某姐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赵某某电话告知贺某,牛某某因造假酒被拘留一事,贺某又电话告知孙长春,孙长春称可以找人“摆平”此事,因孙长春和牛某某相识,贺某让其直接找赵某某面谈,之后,赵某某向贺某打电话称和孙长春在一起,孙长春可以找人摆平牛某某被拘留一事,需要500000元钱。赵某某提出向贺某借钱,并让贺某直接打到孙长春的银行卡上,贺某又找到表哥杜某某转借,杜某某同意借给贺某后,贺某与杜某某共同到银川市吴忠工商银行,从杜某某的账户上转给孙长春款500000元。此款贺某已归还杜某某,赵某某夫妇未将该款归还贺某。 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贺某说其妹夫有急事用钱,因资金紧张,想借杜某某500000元,杜某某同意并和贺某一起到工商银行吴忠支行向孙长春账户转款500000元,此款贺某已归还。 1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孙长春认识鹤壁市丰鹤电厂的老总,2010年下半年经孙长春介绍,贾某某、贺某向电厂供试用煤,电厂把煤款先打到孙长春银行卡上,再由孙长春转给贺某,因各种原因给电厂供煤没有利润,供数百吨后停供,2011年上半年结清货款。孙长春称自己花费3万多元,贺某、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孙长春,已结清。 1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赵某某之夫牛某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1年3月份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孙长春谎称花费500000元托人找关系,把事摆平让牛某某出来,赵某某同意出500000元,苗某某当时在场。赵某某向姐夫贺某借钱,贺某又找到杜某某转借,由杜某某把500000元转到孙长春的银行卡上。赵某某后来感觉到孙长春对牛某某一案未起到帮助作用,向孙长春追要回一张10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取款是弟妻张某某办理的。 14、被告人孙长春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孙常春供述2011年上半年,贺某打电话,告知牛某某因卖假酒被新乡市公安局拘留,让其活动疏通关系。孙长春到赵某某家,赵某某问孙长春需要多少钱,孙长春说需要500000元。随后,孙长春和赵某某共同到银行,贺某转到孙长春银行卡上500000元,孙长春经询问他人,牛某某的事情不好办,孙长春遂起占有该款之心。约20天后,赵某某让其退款,孙长春谎称已经花费400000元,交给赵利平一张存有10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后来被告人孙常春将上述供述推翻,辩称以前和贺某合伙做煤炭生意,贺某应给付自己500000元,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自己构不成诈骗罪。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长春系男性,1980年4月17出生,汉族。 2、新乡中联服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孙长春系河南省新乡中联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防暴队从事电工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常春案发前退还被害人赵某某部分钱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长春退还被害人赵某某100000元,建议对其考虑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长春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构不成诈骗罪以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长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曹国英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