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抗字第00001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变,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龙泉商务休闲浴场。 法定代表人:李大格,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王小变与被申诉人确山县龙泉商务休闲浴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对(2012)确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审查并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民(行)监(2014)411700000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