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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1988年0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1988年0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正阳县铜。
原告杜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05月02日,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0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在同居期间购买一套住房,总价款175000元,现已支付130000元。后又购买一台收割机,现有被告占有、保管。因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对其共同财产及其子女抚养一直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熊某某辩称:非婚生子有被告抚养,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要求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05月02日,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现年4周岁,取名杜某甲,现有原告抚养。2011年,双方共同购买一台收割机,该该收割机现有被告占有、保管。2012年07月份,又购买一套住房,位于正阳县铜钟镇大盛庄街西。2013年05月23日,杜某给熊义正出具一张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熊义正现金56000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对2011年购买的收割机熊某某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杜某同意补偿熊某某现金10000元。双方于2012年购买的住房,对其购买时的价格,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多少现金,房屋还欠款多少,是否已经取得所有权,双方各执一词,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三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被告典礼后一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诉讼中又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视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购买的收割机熊某某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杜某补偿熊某某现金10000元,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基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方便教育、已经熟悉的生活环境考虑,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杜某甲出生于2010年12月20日,现年4周岁,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14年。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支持29663.69元(8475.34元×25%×14年)。
双方于2012年购买的住房,虽然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证实是否已经获得所有权,但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共同的权益,因对房屋购买时的价格,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多少现金,房屋还欠款多少,双方陈述不一致,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待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对此项请求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56000元,因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本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其债务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29663.69元(8475.34元×25%×14年);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管理的收割机交付给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熊某某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300元,原告杜某承担15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