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0290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4日结婚,1994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证丢失。双方于1985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红,198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1991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1993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八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4日结婚,双方于1985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红,1989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1991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1993年6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2年原告孟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皮店乡罗塘村村委证明、(2012)正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经常生气吵架,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多年。且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