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也系本案被害人胡某甲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书海,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放火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书海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匡昭贵、被告人程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程书海在陡山河乡大塘村居民胡某甲房屋一楼上网时,因琐事与胡某甲在网吧内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胡某甲将程书海的鼻子打破流血,程书海跑出网吧搬起石头进屋砸胡某甲,胡某甲见状逃离,于是程书海跑到胡某甲居住的二楼房间,对房间内的电视机、电饭煲、茶几、电脑、空调、洗衣机等物进行打砸,打砸后程书海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胡某甲家的床、床单、窗帘以及客厅内的沙发点燃。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所属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4400.00)。其中被损毁的物品价格为柒仟玖佰叁拾元整(¥7930.00);被烧毁的物品价格为陆仟肆佰柒拾元整(¥6470.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印有“鹏远”字样绿色打火机一个;证人冯某某、占某某、胡某乙、孔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孔某甲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程书海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其他相关证据新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程书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书海与被害人胡某甲二人因琐事引发打架后,程书海进入胡某甲家中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之后被告人程书海又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要求被告人程书海赔偿财物损失共计14400元,并当庭出示了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书海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胡某甲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程书海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14400元×80%=11520元。被告人程书海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书海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程书海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书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程书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财物损失共计11520元。限被告人程书海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翠玲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