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82号 原告张学英,女,194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秀,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修桥,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商丘市。 被告曹刘敏,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丁惠,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商丘市。 原告张学英与被告曹刘敏、被告丁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审判员韩明、审判员张洛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于1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学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李修桥,被告曹刘敏、被告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曹刘敏、丁惠在商丘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发生争执并撕打,当时原告正在附近卖烤红薯就上前进行劝解,结果被两被告误伤。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4121.45元。 被告曹刘敏辩称:在与被告丁惠打架时,原告来劝架并被误伤均是事实,但原告是被被告丁惠甩倒受伤的,与被告曹刘敏无关,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刘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惠辩称:原告劝架是事实,但原告是被被告曹刘敏抽胳膊时被带倒的,原告受伤与被告丁惠无关,故被告丁惠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14121.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公安局派出所调查笔录五份;证明两被告打架把原告致伤的事实;第二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一日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一张,建设办事处曹庄社区诊所处方一张,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 被告曹刘敏、丁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除第二组证据中曹庄社区诊所处方外,本院予以采信,曹庄社区诊所处方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曹刘敏与被告丁惠因锁事发生争执,双方在商丘市胜利路妇幼保健院南门处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在附近卖烤红薯的原告上前劝解,被两被告致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椎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左肘部擦伤。原告于9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花费4448.45元。 同时查明:原告平时以卖烤红薯为业。2013年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31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刘敏与被告丁惠在因争执而发生的撕打过程中将前来劝解的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由此遭受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948.86元(31485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83元。以上共计5810.31元。因两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刘敏、丁惠共同赔偿原告张学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1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曹刘敏、丁惠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号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