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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7月1日,赵某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2日,赵某被转刑事拘留,同年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4年7月1日,赵某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2日,赵某被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王二堡村310国道405公里+5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何某撞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何某伤情为重伤。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王二堡村310国道405公里+5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何某撞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何某伤情为重伤。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赵某的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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