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76号 原告谷某某,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谷某某因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30日生女儿谷某某。由于双方同居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2013年7月,双方因生气而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谷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谷某某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谷某某的基本情况;2、户号为1910007470的户口簿首页及户号为1910007470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谷某某与谷某某系父女关系;3、2013年11月1日,永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就女儿谷某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女儿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谷某某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10月28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30日生女儿谷某某,现随被告张某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而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就女儿谷某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女儿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谷某某抚养费2000元,并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女儿谷某某一直随被告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女儿谷某某抚养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谷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谷某某每月支付谷某某抚养费2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谷某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