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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1日生长女石某甲,1996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日生次女石某乙,2011年4月16日生儿子石某丙。因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次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石某丙由被告抚养,价值180000元的三间两层楼房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石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苏某某离婚。如准予离婚,三个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229000元应平均分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3、夫妻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准予离婚,应如何分割和分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户主姓名为石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三子女基本情况;3、彩色照片2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石某某的收款条1份,证明为了给孩子治疗疾病,花掉陈某某预付砖款50000元,该债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署名魏某某的借款明细表1份,证明为了给孩子治疗疾病,多次向魏某某借款共计96000元,该债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则不予认可,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证据1是其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伪造的,证据2的出证人魏某某系被告姐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据均不能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实原告证明目的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4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1日生长女石某甲(系聋哑人),1996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日生次女石某乙,2011年4月16日生儿子石某丙(系聋哑人)。2014年7、8月份,双方当事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已共同生活二十来年,且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主张和争议,本院不再认定与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