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赵磊,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明然,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赵美英,女,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位被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魏杰,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第三人翟文礼,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第三人豆兵(曾用名豆海宾),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磊诉被告孙明然、赵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认为和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孙明然、赵美英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诉称,原告赵磊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孙小庄组规划开发一条东西方向商业街,因建设需要拆除了部分原住村民的房屋,其中因占用被告财产权益而与被告签订了补偿置换协议书,并己按协议进行了补偿,但被告却无理非法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商业街自东向西数第11、12间房屋占有,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判令该第11、12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孙明然、赵美英辩称,二被告并未占有原告所说的十八里镇十八里村自东向西第11至12栋一至四层房屋。此房屋系赵磊、魏杰、豆兵等人合伙开发,并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赵磊要求将上述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的要求不正当,应由其共有人,共同商定办理,被告同意在由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助其办理。 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该房产实际上是三名第三人与原告共同开发承建,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和三独立第三人共同共有,故此法院应依法判决该争议房屋应为三第三人及原告共同共有,并判令登记在三位第三人及原告名下。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争议房屋是否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赵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原告制作的争议房屋现状草图一份。证2、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赵美英就本案诉中房屋所在商业街开发补偿协议。证1、2能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就十八里商业街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时将自东向西属第9和第10间房屋,也即是图中显示的5号房屋,未向被告交付,按房管局的要求将相邻的第11间和第12间也即6号房屋办理的一个房产总证,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图中所显示的2、5号是被告应得的财产权益,6号是无权占有。证3、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孙某某就本案诉中第11、12间房屋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的第11间、12间房屋即6号房屋和证1中所显示的3号是赵磊应向案外人孙某某补偿交付的房屋具体位置。证据4、2014年5月28日十八里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向赵磊送达的停工通知书。证5、2014年2月24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赵磊作出的(2013)永执字第1017号拘留决定书。证6、2014年3月2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浩强证明一份。4、5、6证明本案争议的十八里孙小庄房屋开发中是原告赵磊独自代表有关隐名合伙人进行具体的承建、原户拆除、政府行政行为的协商以及房屋买卖和责任承担。涉案争议第11、12间最终所有人非原告,更非第三人所主张的共同共有。已在具体的房屋补偿工程中赵磊代表全体合伙人在客观公正并维护合伙人权利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合同,赵磊就负有向孙某某交付房屋产权的义务,赵磊在本案中所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将房屋变更在自己名下以后,进一步向孙某某交付房屋。第三人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证7、诉中房屋现场照片一组共4张。反映争议房屋11、12间已经向孙某某交付使用的情况,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办理房产登记为合法形式。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目的证明:证人能够证明涉案的第11、12间赵磊有义务向其交付,赵磊是合伙开发事务的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人,涉案的房屋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孙明然、赵美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商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该街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开发,除应补偿外均系共同共有;2对共有财产应由共有人一致同意处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证办在其一人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位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4日赵磊、翟文礼、豆兵、魏杰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1四合伙人系合伙开放十八里老街东段孙小庄,故此除合伙人协议约定被拆迁人补偿房屋外,其余剩余房屋均应合伙人共同共有,同时证明第三人翟文礼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其享有本案的诉权,四合伙人并没有推选赵磊为合伙人的执行人、负责人、代表人,也说明对争议房产不应判决到赵磊个人名下,而是合伙人共同名下。证据2、2012年8月6日永国土停字(2012)27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合伙开发过程中,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对合伙人魏杰下发的停止建设的通知,说明原告所说的赵磊是合伙的负责人不能成立。证据3,20132年5月1日魏杰代表全体合伙人与该小区的承建方曹士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证4、2012年4月23日全体合伙人授权赵磊与孙继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合伙人在合伙承建是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时间是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与孙某某2014年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不合实际的。证5、2013年10月14日三第三人与孙继标、孙继田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三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任何一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对外签订合同。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原告证1、对所列的图、号房标注号没有异议,对其标注显示的6号房屋是孙明然、赵美英非法占有赵磊开发建设房屋有异议,证人已经当庭陈述自2014年3月20号左右,搬进该房居住,即说明二被告没有占有该房屋,证人证言反而证明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将该房屋占有是不实的。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不发表意见。对证4、不发表意见。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这份拘留决定书源于原告不履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出的拘留决定。判决书显示赵磊、豆兵、魏杰三人合伙开发,豆兵、魏杰愿意履行,而赵磊拒不履行,法院作出拘留决定。对证6、没有异议。对证7、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占有人为孙某某而非孙明然、赵美英。对证人证言、对是否签订有合同,不发表意见。但却能证明该房产被证人占有。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对证1,所列房屋指示编号没有异议,但是从改该图可以看出,除2号、5号房产系合伙人与被告孙明然、赵美英签订的补偿房屋以外,其他均应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故此也说明6号房屋应归合伙人共同财产,应过户到全体合伙人名下。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虽署名是赵磊所签,但实际是全体合伙人授权赵磊签订,赵磊只是在合伙人授权下签订,并非合伙人的负责人。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的补充协议,是赵磊个人与其岳父所签,不排除其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协议也不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此这份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处分合伙人财产应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赵磊并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处理合伙财产显然是无效的。从开发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上看,时间是2012年合伙人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而该协议是2014年签订,时间是上是违背常理的。综上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4,真实性无异议,并并不能证明原告赵磊就是合伙的负责人,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相关单位不仅对原告作出停工通知,也对第三人作出了停工通知,故此原告不能认定为合伙的负责人。对证5、6,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的负责人。对证7、1不能证明证人居住房屋就是涉案房屋,2,退一步讲,是真实的也说明证人侵占了合伙人的占有权,合伙人将保留进一步要求其排除妨害的权利。对7组证明提示法庭,原告已经认可与第三人间的合伙关系,请法庭当场予以确定。对证人证言1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2除其认可的合伙这一事实外,其他内容虚假。综上所述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的负责人、执行人代表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判决书上显示的当事人仅有豆兵和魏杰,翟文礼不是诉讼当事人,翟文礼相应在本案中也无参加诉讼权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证1能够证明赵磊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推举的合伙事务代表人、执行人、负责人,通过协议第5条能清楚看出。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所下发的对象,十八里村部不必然是十八里村孙小庄组之一项目,在下发通知书内容记录中魏杰二字笔迹书写与通知书主体内容非一人所为,从颜色看也是存在非同一时间,非同意书写工具。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魏杰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向法庭举证曹士华的当庭证言来印证协议的真实性。对证4、真实性为异议,证4能够与证1印证,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赵磊已经受指派从事与合伙事务有关的活动,能证明苏小庄商业街所开发建造的房屋产权并不是第三人所述是我出去向被拆迁人补偿外其余归合伙人共同共有。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第三人豆兵、魏杰部分参与了有关开发事务的协议签订。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目的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第三人认为签订时间违背常理,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可就该协议另案诉讼,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4、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1、2、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4、5、其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赵磊与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合伙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孙小庄组规划开发一条东西方向商业街,因建设需要拆除了部分原住村民的房屋,其中因占用被告财产权益而与被告签订了补偿置换协议书,并己按协议进行了补偿,但二被告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但同意将涉案的第11、12间房屋办理在原告赵磊与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四人名下。 另查明,涉案的第11、12间房屋实际已被案外人孙某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赵磊与第三人魏杰、翟文礼、豆兵共同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十八里村孙小庄组规划开发一条东西方向商业街,并签订了合伙协仪,应视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四位合伙人开发的商业街的房屋,应视为四位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四位合伙人名下,原告赵磊主张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四位合伙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位第三人主张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四位合伙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然、赵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的第11、12间房屋交付给赵磊、魏杰、翟文礼、豆兵。 二、驳回原告赵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磊负担1300元、魏杰、翟文礼、豆兵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李丹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