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王庆生,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自然,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王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庆生与被告刘自然、王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庆生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刘自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生诉称,原告及其妻子曾献兰自2013年11月4日起受雇于被告刘自然从事建筑工作,约定工资为:原告王庆生每天125元,曾献兰每天80元。2013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在劳动工程中被掉落的砖块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由被告刘自然等人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原告出院,期间花费91128元。被告刘自然仅支付医药费17300元。因原告王庆生与被告刘自然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自然,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9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护理费1872(52天×18人/天×2人)、误工费936元(52天×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及器具费100元,扣除被告刘自然已给付17300元后,合计89126元。 被告刘自然辩称,被告刘自然与原告系共同承包该建房工程,工钱是按出工计算。被告刘自然只是联系人,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系中途经人介绍加入,其受伤与被告王乐有关,王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庆生在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自然为原告治病所垫付的17300元系其他工人自愿拿出帮其治病的,并非被告给付的赔偿款。 被告王乐未作答辩。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8912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曾献兰、王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情况;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用药情况;5、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6、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情况;7、器具费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购买器具花费情况。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自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尤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自然之间非雇佣关系,其支付给原告的非赔偿款,而是用工人工钱先垫付的。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9日对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6月16日对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刘自然对原告提供的该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庆生对被告刘自然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人尤某某证言中已承认工钱是由被告刘自然给付,说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证人刘某某称是在街上碰到被告刘自然,工资由刘自然来定,说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自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刘自然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七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庆生对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尤某某证言内容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王庆生及被告刘自然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二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均为被告刘自然提供劳务,其证言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被告王乐自建房屋,将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自然,由其负责承建。原告王庆生受雇于被告刘自然从事建筑工作,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刘自然按日支付报酬。2013年11月12日7时许原告王庆生在朝外扛柱子过程中,被建筑物上掉落的砖块砸中头部后受伤,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脑质内血肿、右颞骨骨折、肺部感染、左侧肢体偏瘫,于2014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034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曾献兰及儿子王龙护理。被告刘自然在原告王庆生治疗期间给付原告17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自然未取得承揽建筑工程资格。原告王庆生系农村居民,提供建筑劳务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但未经过专业建筑培训。 本院认为,本案依据证人王小胖、张德芹及尤某某的证言可知,原告王庆生及上述证人均跟随被告刘自然承建的被告王乐房屋处从事建房工作,均系从刘自然处领取工资,工钱是与刘自然商定,工作时听从刘自然的安排。根据该事实,可认定原告王庆生为被告刘自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刘自然主张原告与其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建房工程,而非雇佣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庆生在为被告刘自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自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被告刘自然安全防护措施实施不力,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乐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刘自然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刘自然,选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刘自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庆生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全力避免损害的发生,但其在施工中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自然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王庆生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3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4、护理费:1872(52天×18人/天×2人);5、误工费:936元(52天×18元/天);6、交通费:300元;8、器具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法核定其伤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5636.3元。被告刘自然应对原告该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自然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7300元作为治疗费用,故应在被告刘自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王庆生59209元;被告王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然赔偿原告王庆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器具费等合计5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庆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王庆生负担681元,由被告刘自然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王彦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