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39号 原告黄文元,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怀英,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朱全芝,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黄柯柯,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黄臣臣,男,1998年8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全芝,系黄臣臣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张玉姣,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孔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五桥路国税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94511—7。 代表人斯春临,经理。 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诉被告卢孔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姣、被告卢孔齐委托代理人赵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诉称,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左右,黄某甲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豫NKX17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环路演集镇胡阁村路段,由于车速较快驶入路左撞住路中间花坛内除草的代某某,致使黄某甲甩出后又与被告卢孔齐驾驶的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黄某甲、代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被告卢孔齐所有的浙C626DE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迟迟未获得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21173元。 被告卢孔齐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答辩人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1、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确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61960元(20年×8098元/年)、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0元(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40939元,由于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尚余50000元,故答辩人同意按照卢孔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7281.7元[(240939元-50000元)×30%+50000元]。另外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柯柯、黄臣臣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与死者黄某甲的身份关系。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黄某甲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3、浙C626DE号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9月10日永城市演集镇曹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文元、刘怀英家庭关系情况。5、2014年9月9日永城市演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黄某甲因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6、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代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黄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交通费发票15张,金额共计310元。 被告卢孔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孔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卢孔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卢孔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卢孔齐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浙C626DE号小型越野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卢孔齐对证1-证6均未提异议;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本院酌定为300元。 庭审中,五原告对被告卢孔齐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14时50分左右,黄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KX177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阁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驶入路左,撞住路中间的花坛,并驶入花坛西侧的机动车车道,将在花坛内除草的代某某撞至西行车道,豫NKX177轿车驾驶员黄某甲从车内被甩出,致使代某某与黄某甲又与在花坛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卢孔齐驾驶的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某某、黄某甲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主要责任,卢孔齐负次要责任,代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黄某甲,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朱全芝系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黄珂珂、次子黄臣臣;原告黄文元、刘怀英系黄某甲之父母,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五原告因办理黄某甲丧葬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310元。2、浙C626DE小型越野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孔齐,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3、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代某某的近亲属就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代某某死亡赔偿金系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尚剩余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且本院作出的生效(2014)永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卢孔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基于黄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同一侵权行为造成黄某甲、代某某两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而本院另一生效判决已经按照城镇居民确定了因代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故本院确定基于黄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也为447960.6元。 因此,综合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剩余情况,五原告基于黄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01元(事故发生时,黄某甲需尽扶养义务的黄文元按照10年计算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刘怀英按照13年计算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黄珂珂按照1年计算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黄臣臣按照3年计算被抚养期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为:5627.73元/年×3年+5627.73元/年×10年÷4+5627.73元/年×7年÷4=4080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交通费310元共计558050.6元,先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含黄文元、刘怀英、黄珂珂、黄臣臣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08050.6元(558050.6元-50000元=508050.6元),再由该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52415.18元(508050.6元×30%=152415.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浙C626DE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因黄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黄文元、刘怀英、黄珂珂、黄臣臣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2415.18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黄珂珂、黄臣臣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原告黄文元、刘怀英、朱全芝负担392元,被告卢孔齐负担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