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朱清华,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朱朝玺(又名朱朝洗),男,1950年7月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博,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层。机构代码:66724757-0。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2号。机构代码:79824901-5。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经理。 被告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红船镇韩桥行政村村北。机构代码:59925572-X。 法定代表人胡红魁,经理。 原告朱清华、朱朝玺与被告丁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运输公司)、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华、朱朝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丁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宏大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华、朱朝玺诉称,2013年12月29日12时,原告朱清华驾驶豫NRT622号轿车在311国道永城市双桥乡小李庄路口东侧与丁博驾驶的豫NB2348-鲁RC89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被告丁博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豫NB2348-鲁RC895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0万元。 被告丁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是凯旋运输公司聘用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驾驶合法及无免责的情况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付停车费、鉴定费用、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宏大物流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朝玺、朱清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丁博负主要责任,朱清华负次要责任,朱朝玺无责任。3、原告朱清华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朱清华住院及诊断花医疗费用102591元。4、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朱朝玺住院花医疗费15935.3元。5、徐州仁慈医院朱清华病历1份(18页),证明朱清华在徐州仁慈医院的住院情况。6、永城市中心医院朱清华住院病历1份(9页),证明朱清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情况。7、永城市中心医院朱朝玺病历1份(12页),证明朱朝玺的住院情况。8、永城市中心医院朱清华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朱清华的伤情情况。9、永城市中心医院朱清华的转院证明1份,证明朱清华需到上级医院治疗。10、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朱清华伤情需二人护理。11、徐州仁慈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朱清华的伤情。12、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朱朝玺的伤情。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朱清华左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5800元。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朱朝玺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车),证明豫NB2348号半挂牵引车已于2013年10月30日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1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挂车),证明鲁RC895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17、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车),证明豫NB2348号半挂牵引车已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18、商业保险单1份(挂车),证明鲁RC895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19、朱清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朱清华为非农业户口。20、朱朝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朱朝玺为非农业户口。21、朱朝玺户籍证明1份,证明朱朝玺为非农业户口,且与朱朝洗系同一个人。22、李某某户口本一册,证明李某某、朱某甲入户在李新建户口本上,证明朱某甲出生于2013年12月11日。23、朱清华与李某某结婚证1份,证明朱清华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24、永城市双桥乡王炉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朱朝玺所生子女情况。25、朱岩、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岩与李某某为朱清华的护理人员。26、朱某乙、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某乙系朱朝玺的侄子,朱某丙系朱朝玺长女,二人为朱朝玺的护理人员。27、永新物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朱清华误工的时间。28、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朱清华与永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9、永新物业有限公司工资计算表3张,证明朱清华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30、永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科2013年春节福利的总表5份,证明朱清华没有得到福利及各种保险的证明。3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朱清华车损价值23920元。32、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发票1张,证明朱清华支付定损费1000元。33、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588元。34、购买轮椅的票据9张,证明朱清华伤残购买轮椅花费450元。35、王希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希荣出生于1946年3月6日。36、徐州仁慈医院朱清华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朱清华尚需再疗。37、购买拐杖的票据3张,证明朱清华购买拐杖花费150元。38、朱清华的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朱清华为做鉴定花鉴定费1300元。39、朱朝洗鉴定费7张,证明:朱朝洗为做鉴定花鉴定费700元。40、朱清华驾驶证及豫NRT622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朱清华所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朱清华有驾驶资格。 被告丁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丁博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B2348-鲁RC895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宏大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宏大物流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丁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12、15、17-23、28、35、36、40无异议;对证据3,对万全药店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需要购买外购药的证明,也没有购药的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花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余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其没有参与鉴定,且鉴定结论过高,待回公司汇报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6有异议,从保险单上看不出是该事故车辆挂车的交强险,且从2013年3月份国家就取消了挂车的交强险;对证据24有异议,家庭关系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而不是居委会证明;证据25、26有异议,仅凭身份证不能证明其系二原告的护理人员;证据27有异议,该证明有涂改现象,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29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银行客户端信息予以佐证;证据30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2013年的福利;证据31同13、14的质证意见;证据32,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3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34、37有异议,没有注明器具的名称,且票据所显示的单位名称不清晰,不予承担;证据38、3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丁博提交的证据认为,豫NB2348号车的信息不完整,副证没有复印完全,其他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丁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其中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六大药房的票据,因无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药物的证明,且票据上也无药品名称及购买时间,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第13、14、31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第1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份证据,虽是村委会出具,但能够说明原告朱朝玺生育子女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第25、26份证据,原告朱清华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证明陪护人员为二人,本院予以确认;第27、28、29、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朱清华系永新物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0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2、38、39份证据,定损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第33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第34、37份证据,系原告朱清华根据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丁博提交的第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豫NB2348号车检验合格,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14时50分许,原告朱清华驾驶豫NRT622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永城市双桥乡小李庄路口东侧在绕过停在路边机动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丁博驾驶的豫NB2348-鲁RC895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清华及朱朝玺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博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清华负次要责任,朱朝玺无责任。原告朱清华、朱朝玺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朱清华经诊断为:1、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前臂挤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3、左尺骨骨折;4、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左股骨干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35136.9元,后永城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8日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住院46天,花医疗费66964.6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原告朱清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朱清华所有的豫NRT622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为23920元,支出定损费1000元。原告朱朝玺经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肋骨骨折;3、头外伤;4、面部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伤;6、双侧胸腔积液;7、双下肺不张。住院17天,花医疗费15935.3元。原告朱朝玺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二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1、原告朱清华事故前是永新物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822元,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某和其兄朱岩护理,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朱岩系农业户口,朱清华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103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朱某甲;2、原告朱朝玺系非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某丙护理,朱某丙系农业户口,原告朱朝玺与王希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2、被告丁博驾驶的豫NB2348号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凯旋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RC895挂号挂车登记车主系宏大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博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致朱清华、朱朝玺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博负主要责任,朱清华负次要责任,朱朝玺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所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丁博承担70%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朱清华承担30%事故责任比例。 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清华医疗费102101.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8922.9元{14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0.7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8922.9元},护理费4400元{(李某某:55天×50元/天=2750元,朱岩:55天×30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9天×30元/天(省内)﹢46天×50元/天(省外)=2010元},营养费550元(55天×10元/天=550元),伤残赔偿金185454.88元{20年×22398.03元/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朱某甲尚需抚养18年,18年×14821.98元/年÷2人×31%=41353.32元,其母王希荣尚需扶养12年,12年×5627.73元/年÷4人×31%=5233.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3920元,交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清华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346259.28元。原告朱朝玺医疗费15935.3元,护理费480元(17天×3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7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170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17年×22398.03元/年×10%=380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044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于被告丁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清华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22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81220元,原告朱清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65039.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清华18552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朝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780元。原告朱朝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96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朝玺13766.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朱清华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0元,由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承担50%计款700元,被告宏大物流公司承担20%计款280元。原告朱朝玺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承担50%计款350元,被告宏大物流公司承担20%计款140元。原告朱朝玺诉求的扶养费,因朱朝玺系退休人员,其有固定的收入,对此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朱清华诉求的施救费、停车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驾驶员的丁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清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6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朝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清华鉴定费、定损费700元,赔偿原告朱朝玺鉴定费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清华鉴定费、定损费280元,赔偿原告朱朝玺鉴定费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清华、朱朝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鄄城宏大物流有限公司880元,原告朱清华、朱朝玺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