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王新权,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界,男,42岁。 被告刘须龙,男,1951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刘须堂,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刘兵,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权诉被告刘世界、刘须龙、刘须堂、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界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权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世界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界投资的永城市幸福港湾住宅小区51号楼供应建筑方木和模板,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刘世界供应方木和模板。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刘世界与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四人系合伙投资该小区51号楼土建清包工,原告便多次向四被告讨要材料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须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持被告刘须堂出具的欠条从幸福港湾小区开发商处领取20万元的材料款。后来被告刘须堂、刘须龙、刘兵把原告供应的方木、模板出卖,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的材料款及违约责任。要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方木、模板款334025元及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世界未作答辩。 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辩称,一、刘须龙、刘须堂、刘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此债务。1、2012年8月25日刘世界、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合伙作为永城幸福港湾住宅小区清包工,被告与刘世界是合伙关系。2、刘世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能够举证证实。3、从合伙协议内容来讲,刘世界负责技术工作,刘世界购买王新权的方木(待查)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不能代表合伙人。4、刘须龙、刘须堂、刘兵与刘世界是买卖合同关系,刘须龙、刘须堂、刘兵购买刘世界的方木、模板,已经全额支付给刘世界488100元,刘世界欠王新权的方木、模板款应由刘世界个人承担。该债务属于刘世界的个人债务,与合伙人无关。5、根据2013年4月15日王新权与刘世界签订的协议内容第五条可知,刘世界是以家庭财产作为担保,王新权和刘世界都认定是双方的债权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无关。二、一审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起诉程序违法。由于刘世界是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所以刘世界的家庭成员应承担此债务。三、原告诉讼违约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不应承担此义务,刘须龙、刘须堂、刘兵与王新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四、原告手中的债权凭证不是刘须龙出具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刘须堂的行为与王新权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新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涉案欠款334025元是否为被告刘世界的个人欠款。3、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欠款334025元及违约金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王新权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5日甲方王新权与乙方刘世界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①证实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世界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刘世界投资的工地供应建筑方木、模板;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保证欠款准时给付,逾期不清,本人愿承担从违约之日起按方木每根每天5分,模板每天1角计付本息。第六条约定了被告刘世界的付款方式、还款方式。一层结束还款30%。6层封顶还款40%,封顶结清;③被告刘世界投资的工地楼房已经封顶,被告刘世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2、2012年8月25日刘世界、刘须龙、刘须堂、刘兵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25日,本案四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具体约定了四被告具体投资项目及资金、风险承担、利润分享、合伙负责人、违约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四被告之间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且三被告对此事实认可。3、欠条7张及收条2张。证明目的:四被告在共同合伙期间,为了完成合伙投资的项目(幸福港湾51号楼)建设,被告刘世界购买原告方木、模板,被告刘世界收到原告的方木、模板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须堂、刘须龙、刘兵对其合伙人刘世界购买原告方木、模板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超出了他们应当承担的合伙债务的数额,他们可以向被告刘世界追偿。4、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中的欠条是真实的,其债务是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说欠条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5、2013年10月1日,刘须堂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债务是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欠条是在办公刘须堂本人已经出具46万元保证条的情况下,欺骗说要偿还原告欠款,当原告把保证书给刘须堂后,其把保证书撕碎,后来又出具了20万元的欠款条,但被告之间谎称购买是刘世界的方木、模板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有异议:①刘世界未到庭,无法审核证据的真实性;②如法院查证属实,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规定,刘世界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原告的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该协议应由刘世界保管,而现在由四原告持有,恰恰证明本案原告与刘世界串通来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利,且今天刘世界未到庭;②虽然四被告合伙建房,但刘世界没有按照合伙的约定进行投资;③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刘世界是负责工地上的技术,合伙内部已经做了明确的分工,对刘世界是否购买原告的方木,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刘世界未参加庭审,也无法查明该欠条是否为刘世界书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法院查证属实,该欠条均是刘世界个人签名,并没有其他合伙人的签字认定,该债务应由刘世界本人及家庭承担。对证4,该证人与本案的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的聘用人员,且是孤证。根据证人所说签订合同时刘须堂在场,显然虚假,实际合同上只有刘世界的签字。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欠条是因三被告购买刘世界的方木,由刘须堂给刘世界出具的欠条,并且刘世界和原告已经领取,说明三被告与刘世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恰恰该欠条应该由刘世界保管,反而该欠条交付本案的原告持有,能够印证本案的原告与刘世界恶意串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4的来历中可知,出具欠条时,刘须堂把保证书撕毁了,从被撕碎的担保书中可以看出,欠款人为刘世界,刘须堂为担保人,在刘须堂给刘世界出具20万元欠条之后,对刘世界的欠款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世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世界与本案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5张,金额28万余元。证明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是购买刘世界的方木和模板。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所述,原告已经收到刘世界20万元,结合该证据刘世界共收取481100元,三被告与刘世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刘世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交付货款,应当由刘世界负责,三被告不应承担本债务。2、2014年11月3日李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三被告购买了刘世界的方木、模板,刘世界自己购买的其他人的方木,模板供给三被告。3、2014年10月27日曹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 原告王新权对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①刘世界和本案的三被告都有亲戚关系,刘世界和刘须堂是连襟关系,而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又是兄弟关系,刘兵是刘须堂的女婿,不排除刘世界和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行为。②如果说刘世界和三被告之间存在方木买卖关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2没有异议,四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显然四被告之间不是方木买卖关系。对证2、证3,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王新权、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王新权向本院提交的证1,系原告王新权与被告刘世界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协议,证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2,是四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证5欠条及收条,与证1相互佐证,予以采信。证4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予以采信。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向本院提交的证1,因出具人刘世界没有到庭,无法查明其真实性,被告又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证2、证3,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须龙、刘须堂系胞兄弟关系,刘世界、刘兵与刘须堂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刘世界、刘须龙、刘须堂、刘兵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合作建永城幸福港湾住宅小区清包工,投资金额每股20万元,备注(按股资金额分红)。二、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三、合作人不得因任何理由中途退股,否则按投资款减半退返,不计任何利息。四、工地由刘须堂负责处理工地一切事务。五、工地技术刘世杰负责……。2013年4月15日,刘世界(乙方)与王新权(甲方)签订买卖方木、模板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一、乙方保证欠款准时付给,逾期不清,本人愿承担从违约之日起按方木每根每天5分,模板每天1角的利息计付利息。二、如到期不付清欠款,甲方可以停乙方的工程,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供货只限本工地,如发现外调和购进他人的,甲方所经营的货物,甲方可以要回欠款,并暂停乙方的工程,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四、违约押金。五、如违约扣除违约押金外,继续追讨余下的欠款和违约金。乙方并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服从人民法院裁决。六、还款方式:一层结束还款30%,六层封顶还款40%,封顶结清……。协议签订前,被告刘世界于2013年3月11日、3月18日收到幸福港湾51#楼方木、模板款16670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模板柒百张,总计肆万玖仟柒百元(49700元整),幸福港湾51号楼”。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小模板款500张,总计贰万叁仟元整,幸福港湾51号楼”。2013年5月17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方木款玖仟根,总款拾壹万壹仟伍佰元,幸福港湾51号楼”。2013年6月11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模板款伍佰张×柒拾壹元,总款叁万伍仟伍百元整(35500元),幸福港湾51号楼”。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方木柒佰伍拾根×拾贰元伍,总计玖仟叁佰柒拾伍元(9375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小板壹仟壹佰张×肆拾柒元伍角,总计伍万贰仟贰佰伍拾元(52250元),方木陆千根,总计柒佰伍千元(75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世界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方木款壹万元正(10000元),以上合计欠款534025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须堂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51#楼刘须堂欠方木、模板20万元正,在封顶炮楼打完后拨款时付清”(实际为刘世界欠款,已从幸福港湾处领取)。被告刘世界尚欠原告方木、模板款334025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权与被告刘世界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新权将方木、模板送给被告刘世界接收后,被告刘世界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世界给付下欠的方木、模板款33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世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方木每根每天5分,模板每块每天1角的利息计付利息”,且原告约定的和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王新权要求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告王新权与被告刘世界签订的方木、模板买卖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违约扣除违约押金外,继续追讨余下的欠款和违约金。乙方并以家庭财产作抵押服从人民法院裁决”,从该约定中“以家庭财产作抵押”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王新权在与被告刘世界签订协议时,明知刘世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合伙行为,否则刘世界应当以合伙财产作抵押,而不应当以个人家庭财产作抵押。2、四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刘须堂负责处理工地一切事务”,第五条约定“工地技术由刘世界负责”,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刘世界在合伙事务中只负责技术方面的问题,其与原告王新权签订方木、模板买卖协议的行为,显然不是技术方面的问题,其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合伙行为,不应由其他合伙人对刘世界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新权要求被告刘须龙、刘须堂、刘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权方木、模板款334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新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刘世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