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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芝与郑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刘成芝,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建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96号
原告刘成芝,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建民,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成芝与被告郑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成芝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芝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郑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忠齐、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芝诉称,2014年3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途径永城市新桥乡实验幼儿园路口,司机闫某驾驶被告郑建民所有的豫NKX356货车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发生医疗费19029.99元,住院67天。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但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疗费、鉴定费、定损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8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10702元,合计90702元。
被告郑建民辩称,闫某系答辩人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同意在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审理减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险额的部分被告郑建民应否承担。
原告刘成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豫NKX35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闫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郑建民,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KX356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治疗67天;5、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9029.99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7、法医鉴定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8、刘成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9、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李某某与原告为夫妻关系;10、售房协议书一份;11、卫生费收据一份;12、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塔西居委会证明一份;13、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10-13份证据证明原告夫妇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永城市西城区购房居住至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1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3100元;15、评估发票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花费150元;16、交通费发票32张,金额520元。
被告郑建民、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2行驶证应提交有效检验期相关证据;证6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保留鉴定的权利;证8、9原告系农民身份,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证10售房协议应提供房产证;证11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并交纳卫生费;证12应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证13应提供暂住证、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加以佐证;证14系单方委托,价格过高,请法院审理降低;证15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16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经庭后核实,事故车辆审验合格,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4根据原告出院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60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6本院已在庭审时告知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所作出的鉴定,不再允许重新鉴定,且被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8、9、10、12、11、13能够证明原告刘成芝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原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刘成芝及李某某自2010年10月5日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此居住至发生事故之时,该5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刘成芝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4在本院给予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15系原告鉴定其车损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6根据原告住院60天,其请求交通费52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郑建民雇佣驾驶员闫某驾驶被告郑建民所有的豫AKX356号货车行驶至永城市新桥乡实验幼儿园路口时,与原告刘成芝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成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刘成芝无责任。原告刘成芝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19029.99元。原告刘成芝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成芝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成芝所有的绿舟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总值为3100元,支出定损费150元。原告刘成芝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20元;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郑建民垫付款19200元。
另查明,1、原告刘成芝与其丈夫李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中段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2、被告郑建民所有的豫AKX356号货车于2013年4月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民的雇佣驾驶员闫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成芝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成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全部责任,刘成芝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刘成芝要求被告郑建民在其雇佣驾驶员闫某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建民所有的豫AKX356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成芝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刘成芝支出医疗费19029.99元,护理费3681.6元(60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车损费3100元,定损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44796.06元],根据原告刘成芝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378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刘成芝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成芝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399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费2000元,以上合计6599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90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50元、车损费1100元合计13380元,应有被告郑建民承担。原告刘成芝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因其已超过五十五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及其被抚养人、需后期治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成芝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郑建民垫付款192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成芝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郑建民。原告刘成芝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0702元,因其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民赔偿原告刘成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定损费、车损费合计133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成芝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998元(其中192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郑建民);
三、驳回原告刘成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成芝负担15元,被告郑建民承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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