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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张金礼、吴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刘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金礼,男,1979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吴繁冬,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刘伟诉被告张金礼、吴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伟于2014年8月5日向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刘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金礼,男,1979年9月9日出生。
被告吴繁冬,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刘伟诉被告张金礼、吴繁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伟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礼、吴繁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被告吴繁冬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张金礼、吴繁冬偿还借款13万元。
被告张金礼、吴繁冬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9日张金礼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金礼借刘伟13万元,吴繁冬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金礼、吴繁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伟与被告吴繁冬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张金礼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繁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在2014年6月29日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礼借原告刘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张金礼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繁冬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款13万元。
二、被告吴繁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金礼、吴繁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志超
审判员  姬钦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