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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孝明与王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丰孝明,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利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丰孝明,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住虞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芳,女,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住虞城县利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丰孝明与被告王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杨维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王明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东段万顺汽修厂门口,王明芳驾驶豫NEN085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明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EN08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15000元。
被告王明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应按法律程序办。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5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
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丰孝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王明芳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追加另外一辆车驾驶员及所有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EN085号轿车驾驶员王明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055.8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5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9、车辆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80元;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EN085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明芳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EN08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明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8、9、10、1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宅基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年以上纳税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第三方车辆豫NV8787号轿车虽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赔偿责任,要求追加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证据3有异议,应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明细表,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病历不完整,无手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根据临时医嘱单,6月23日停止用药,以后是挂床住院,其住院期间应按100天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白条,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无智力损伤的鉴定资质,人民法院应先行委托商丘市三院出具精神病法医学智力损伤鉴定结论,然后凭此结论再行委托,韦氏智力测试不具有客观性,未加盖三院诊断证明专用章,商丘市三院并不认可,护理期间应当包含住院期间。
被告王明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312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明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明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明芳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6、8、9、10、11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身份证、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丰孝明(虞城县李老家乡李丰楼人,身份证号码411425195404255413),自1989年11月份至今,在我辖区购买宅基地建房长期居住,并从事蜂窝煤生产销售经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陈保安、范静,2014年11月16日”,并盖有“虞城县城关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鉴,二份证据相互印证,构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丰孝明在城镇生活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第三方车辆豫NV8787号轿车虽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100元赔偿责任,要求追加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选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合法有据,且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方车辆豫NV878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要求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该病例完整的记录了原告住院用药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并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虽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并且原告丰孝明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明芳提交的证据领条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保险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21时20分许,王明芳驾驶豫NEN085号小型轿车沿嵩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致虞城县虞城县嵩山路东段万顺汽修厂门口时,在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丰孝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两车相撞、后又撞在周志停放在该路北侧的豫NV8787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丰孝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明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丰孝明、周志无事故责任。原告丰孝明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32236.72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丰孝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用819.09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丰孝明的损伤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叶及顶叶脑挫伤,4、右侧枕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胸腔少量积液,7、肋骨骨折。经鉴定,丰孝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豫NEN0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丰孝明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89年11月份至今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村居住生活,从事蜂窝煤生产销售。
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全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芳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丰孝明无事故责任。王明芳驾驶豫NEN0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丰孝明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33055.81元(32236.72元+819.09元);2、误工费14146.68元(31485元/年÷365天/年×164天,164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8697.63元(29041元/年÷365天×(115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5750元(50元/天×115天);5、营养费1150元(10元/天×115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30%为伤残系数);8、车损680元;9、原告丰孝明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223868.3元。9、原告丰孝明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作为豫NEN085号小型轿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丰孝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原告丰孝明医疗费用为39955.8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丰孝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丰孝明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29955.81元(39955.81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丰孝明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丰孝明的其他损失为168232.4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丰孝明95000元(110000元-15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差额73232.49元(168232.49元-9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丰孝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芳已支付原告丰孝明312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给付被告王明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丰孝明各项损失223868.3元,因原告丰孝明诉讼请求数额为215000元,其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8868.3元(223868.3元-2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明芳已支付给原告丰孝明现金312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丰孝明各项损失183800元(215000元-31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明芳垫付款31200元。原告丰孝明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应由被告王明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丰孝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8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明芳垫付款3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鉴定费1300、评估费100元,合计5925元,由被告王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审 判 员  杨维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