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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付某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付某甲,女,199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甲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付某甲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公告向被告付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某甲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杨海营、人民陪审员吴志文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和被告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1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离婚,同年8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付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长子付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付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付某甲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多,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3、出庭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上二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8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多来,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被告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认识二位证人,无法确定证言是否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签发的身份证,证据2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二位出庭证人均与原告娘家是邻居,其证明最近一年多来,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从未去过,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二位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于2011年2月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0月19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付某丙。2013年7月16日原告付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乙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离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婚生子付某丙出生后六个月,原告即离开被告家,付某丙一直随被告和祖父母生活,现已满两周岁,为有利于付某丙身心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付某丙应判决由被告付某乙抚养。在被告不放弃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百分之二十五比例给付,原告付某甲应负担抚养费32841.94元(8475.34元×25%×15.5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付某丙由被告付某乙抚养,原告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付某乙抚养费3284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献升
审 判 员  杨海营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海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