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付文广,男,汉族,1937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俊,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虞城县。系原告之外甥女。 被告沈祥威,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文广与被告沈祥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广委托代理人刘贵礼、田俊,被告沈祥威、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广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8时,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豫NFD653号小轿车从后侧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不再支付。为了追索相关各项损失,依法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损失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沈祥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口头辩称,我没啥意见,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沈祥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的医疗用去的费用。3、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住院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4、沈祥威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沈祥威的车辆及驾驶证信息。(2)、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依据。5、鉴定三份。证明目的:(1)、物损235元。(2)、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护理期限120天。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食其力,计算误工费的依据。7、交通费。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沈祥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两张。证明已在交警队交押金148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沈祥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 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2中10月16日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产生的日期不在原告住院期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病例所附的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一人,与产生在后的诊断证明相矛盾,应以医嘱单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期限属于综合护理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期限过长,伤残级别过高,对这两份鉴定我们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其是孤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77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原告付文广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沈祥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付文广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4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三份医疗费票均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系77岁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造成椎体骨折,致使其在住院期间生活、行动不便,需要人员护理,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这两份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鉴定机构是经过被告同意认可的,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异议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但凭一个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经营日杂副食商品及收入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请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 对被告沈祥威提交的证据收据两张,原告付文广、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7日8时,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沈祥威驾驶豫NFD653号小轿车从后侧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支付医疗费24525.2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沈祥威已支付医疗费14800元。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祥威负全部责任,原告付文广无责任。2014年8月8日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付文广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评估鉴定,该车俩损失235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付文广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120天,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该肇事车辆豫NFD653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FD653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付文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2452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共计26205.21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付文广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16205.21元(26205.21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3904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4237.6元(8475.34元/年×5年×10%);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付文广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障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为300元。三轮车损失235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付文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235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76.6元(10000元+13904元+4237.6元+5000元+300元+2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6205.21。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祥威已支付原告付文广148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沈祥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付文广各项损失49881.81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沈祥威承担。因被告沈祥威已支付给原告付文广现金148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付文广各项损失35081.81元(49881.81元-14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沈祥威垫付款148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文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共计35081.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沈祥威垫付款148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沈祥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中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