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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英与毕远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杨桂英,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远帅,男,1987年出生。 原告杨桂英与被告毕远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杨桂英,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远帅,男,1987年出生。
原告杨桂英与被告毕远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陈金华、代理审判员梁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毕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英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县级代理合同书,由原告在虞城县辖区内作为总代理销售被告推销的洋河精品系列酒,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被告首付款200,000元,被告发给原告的洋河精品系列酒质量不合格(包装漏酒、压盖不严、扣环生锈、内外标识不符),经虞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检查,酒精度及净含量不合格,造成原告无法正常销售。后经虞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房租损失15,000元,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要求退回被告洋河精品系列酒1,019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远帅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县级代理合同书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将产品流通到各乡镇酒店、超市,取消代理资格,产品自行处理,原告知道自己违约,找理由为难被告,要求退货。在质监局有关人员的劝说下,原告逼迫被告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的四节酒柜中的两节送与他人,导致被告生意不能正常开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5,000元和工人工资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其已将门面房退还房东,产品没有流通,不存在房租问题和工人工资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和工人工资是否有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县级代理合同、关于洋河精品酒业商丘办事处招商政策的修改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代理合同关系;2、2014年2月23日毕远帅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3、虞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报告及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封存)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洋河精品系列酒存在质量问题,并被依法查封;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虞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人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全部将原告的库存酒拉走,把酒款付清,如不拉酒,付不清酒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5、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因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房租损失;6、证人姜正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代理的洋河精品系列酒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四份;2、县级代理合同书及修改协议;3、录音笔录两页(附光盘两张)。证明被告没有违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应缴50万元预付款,只缴20万元,达不到县级代理资格,已违约;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的52度精品酒是哪个品牌的酒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调解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将租赁他人的房屋退回,并非因协议未履行而造成其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复印件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酒就是该批检验的酒。对证据2无异议,原协议与变更后的协议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变更后的协议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签订调解协议后,因被告的酒柜太大,无法挪动,原告要求被告多带几人将酒柜拉走,被告以拉不够运费为由,拒绝拉酒柜,造成房屋租赁费一直持续,证明被告违约。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组织原、被告到原告的仓库、商店,对涉案的货物、酒柜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均现场签字认可。
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后,对本案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拉走货物和退还货款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10月13日,此时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未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证人姜正义的出庭证言。证据形式合法,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杨桂英销售的洋河精品系列酒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其签发日期分别是2011年7月20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对涉案产品的交易时间是2014年2月下旬,涉案的产品与送检的产品是否为同一批次的产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3,主要证明原告擅自将涉案的酒柜送给他人。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的4节酒柜分别存放于原告的仓库和商店,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江苏洋河精品酒业有限公司商丘办事处的名义经营洋河精品系列酒,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县级代理合同书》和《关于洋河精品酒业商丘办事处招商政策的修改意见》,约定由杨桂英在虞城县辖区内销售被告提供的江苏宿迁市洋河精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精品系列酒,杨桂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毕远帅分两次发给原告洋河精品系列酒1,141件(含返利)。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名业务员三个月的工资,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被告以31件洋河精品系列酒予以折抵。
在销售过程中,原告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随委托虞城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所委托检验项目酒精度、净含量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规定。在虞城县质监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毕远帅保证从即日起50天之内把杨桂英未售出的白酒拉走完,每拉走一批,按原价款付清一批。并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全部拉走,把酒款付清;2、返利部分,杨桂英把毕远帅拉走的酒返给毕远帅;3、毕远帅把当时购买的所有酒柜拉走;4、杨桂英配合毕远帅拉走工作;5、自今天签字之日起,毕远帅解除与杨桂英签订的县级代理合同;6、双方都同意以上条款,杨桂英若不配合毕远帅拉酒及酒柜工作,一切后果由杨桂英自负;毕远帅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若拉不完酒、付不清酒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赔偿给杨桂英;7、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此协议三份,各一份)。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至协议签订时,杨桂英已销售出蓝色精品44件,每件248元,计款10,912元;蓝色至尊44件,每件170元,计款7,480元;15年窖藏34件,每件120元,计款4,080元。合计销售122件,价值22,472元。尚未销售的洋河精品系列酒三类:15年窖藏207件;蓝色精品(中透)84件、4瓶装14件、纸板盒166件,共计264件;蓝色至尊368件;醉雨亭211件。合计1050件(存放于原告在虞城县松花江路西侧的仓库内)。营业用酒柜4节(存放于仓库2节,南关门面房2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县级代理合同,实质上是在虞城县范围内销售指定产品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经虞城县质监局工作人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和解合同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第5条约定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解除县级代理合同,合同签字之日是2014年8月25日,自该日起双方的县级代理合同解除。同时调解协议第7条约定“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产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第1条、第3条、第4条、第6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在2014年10月13日之前,收回货物并返还原告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共出售给原告洋河精品系列酒1141件,加上折抵业务员工资的31件,共计1172件。原告已销售122件,尚有库存酒1050件,应有被告收回;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200,000元,销售122件酒,应得货款22,472元,支付业务员工资4,500元后,应得货款17,972元,应当从200,000元货款中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82,08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首批货款200,000元,被告将价值200,000元的1141件酒交付原告,双方的行为符合修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后因质量问题,原告提出退货,双方在质监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仅以2节酒柜不在商店为由,拒不按协议约定将原告未销售的酒拉走并返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的4节酒柜分别存放在原告的商店和仓库,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被告拉走库存酒,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远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桂英货款182,080元;
被告毕远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未销售的存放于虞城县松花江路西侧仓库内的洋河精品系列酒1050件(15年窖藏207件;蓝色精品(中透)84件、4瓶装14件、纸板盒166件,共计264件;蓝色至尊368件;醉雨亭211件)、酒柜4节(仓库2节、南关商店2节)拉走;
驳回原告杨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411元,由被告毕远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94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仲秋
审 判 员  陈金华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