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皇雅荣,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银,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雅荣与被告张朝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雅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张朝银和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雅荣诉称,1994年5月12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柘城县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废地3.54亩,并于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和柘城县城管镇土地管理所签订了城镇非农业居民建筑住宅用地协议书。原告于1994年7月份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两处房产。原告于1994年10月20日持该协议向房管局把建造的两处房产申办房产证产权证书,当时因为原告做木材生意,向银行贷款方便把其中一处房产(证号为005560号)登记在自己姐夫张朝银名下。证号005559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和证号为005560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因贷款需要抵押给了银行,原告因无法偿还贷款不能从银行领出房产证。2006年6月19日原告又持原购地协议书把以上两处房产向房管局重新申请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00006430号。 原告于1994年秋在自己购买的建造住宅用地上承建了东屋8间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005559号;西屋7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005560号,并建起了院墙形成独院。原告自2005年4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拆迁前一直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西屋7间和东屋2间出租,租金每年5500元,东屋6间一直由原告使用,直到2013年底政府拆迁补偿给原告。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用被告的名义登记不动产,被告既没有占有,也没有使用,更没有收益和处分,所以被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011年政府要求拆迁,2013年10月份,县政府依法征收拆迁位于春水桥头东头南侧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00006430号房屋,原告向拆迁部门提供了购地协议和0000643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政府依法给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 被告在2012年政府拆迁公告时,没有向政府提出他对005560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对拆迁补偿提出异议。2013年10月份拆迁补偿结束至今被告才提出异议登记,他完全无法、无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是原告为了贷款方便又考虑到是他的姐夫不会产生争议,才登记在他的名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既不是被告出资取得,房屋也不是被告出资建造的,被告对于该房屋既没有居住也没有出租,更没有收益。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出租和收益,被告只是名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他现在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完全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城关镇春水桥南侧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005560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享有该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利益。 被告张朝银辩称,1、原、被告诉争房产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1983年底,被告的岳父皇超杏(原告之父)聘请被告当其助手做木材生意,1991年皇超杏注册成立柘城县林产品经销公司,自己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皇超杏为扩大经营,在柘城县春水路春水桥东头南侧用四万元购置一块土地,并请人建起了厂房。后由于多种原因,公司经营不善,皇超杏与其子皇自军、皇雅荣和被告张朝银商定把公司财产进行分割,在皇超杏主持下,让其妻弟栗庆彪执笔列出家庭财产清单,当时因意见不一致没有分成,后来经皇超杏单独调解,将上述房地产分给原告和被告,并将西院房产办理在了被告名下,其他财产由皇自军、皇雅荣、皇自福之女共同分割。之后,被告在自己的房产处经营扫帚生意,原告及其二内弟和皇自军也给被告帮过忙,被告的儿子张磊及邻居学生张武志在此居住过,也即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此房屋。后来,由于被告生病,此房产委托原告代管,直到被县政府征收。2、原告称其1994年自己出资取得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实。原告是农业户口,据当时适用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夫妇一方在农村的,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房,所以,当时就不允许非农业户口的个人在城镇购地建房。3、被告及时主张了权利。原告领取上述两处房地产的全部征收补偿费后,被告即向其要求分割补偿款,经皇自金等人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一部分补偿款,后又多次反悔,一直推拖。4、原告新办房产证已被县房管局注销。原告新办的证号为00006430号房屋产权证被柘城县房管局认定为因原告提供虚假材料于2014年6月5日公告注销。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产证号为005560的房产产权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否享有拆迁补偿利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城镇非农业居民建造住宅用地协议书、张松山证明、河南省集贸市场摊位证、柘城县农行担保借款申请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的土地是原告购买;2、张振先证言,证明涉案七间房屋是由原告出资所建造;3、邵凤山证言,证明(1)涉案房屋建筑时所用的砖块是由原告出资购买。(2)涉案房屋是由证人邵凤山介绍张振先建筑的;4、刘洪伟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建筑时所用的沙子是由原告出资购买;5、刘俊奇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建筑时所用的达瓦是由原告出资购买;6、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开户许可证;柘城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柘城县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1)柘城县林工商公司法人代表是原告;(2)本案房产证申请手续没有被告签名,领证人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手续均是由原告亲自办理的,被告没有参与也不知情。7、金万俊、陈英、孙国亮、证言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告管理、出租和收益;8、领取补偿款收条,证明(1)原告已经收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2)在涉案房屋拆迁公示期间,被告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未提出异议;9、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柘城房权证(2006)字第00006430号房权证,证明原告申领的00006430号房权证包含涉案房屋,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10、1999年5月11日柘城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柘城县人民法院(1999)柘房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朝银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办理且虚假。 被告张朝银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1、张朝银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证号为005560号的房产所有权证,被告房屋坐落在春水东路,东邻皇工作(皇雅荣)、西邻河、北邻春水路;2、张朝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柘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2日向被告颁发了城关镇集建(民房)字第011000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栗庆彪(标)、张振先、张武志、张天兴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上述房地产是分家析产所得,且长期占有使用;4、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提供三份协议三个版本,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属虚假证据;5、借款申请书、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房地产在柘城县农行抵押贷款,在其证号为005560号房产证仍有效的情况下不应又重新办理新证;6、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城关营业所贷款借据,证明县林产品经销公司经营贷款情况,购地时此公司正常运营;7、公告,证明原告的0000643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房管局作废并注销。 被告张朝银对原告提交的用地协议异议为,1、该协议违法,是原告个人与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所签,根据当时适用的《河南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夫妇有一方是农村户口的,不得在城镇申请建造住宅,而本案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其不得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2、该协议不真实,同样是1994年5月12日所谓的原告与东关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用地协议有四个版本,内容不一,是虚假的;对证据6第2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异议为,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因为被告的房产所有权证是由皇超杏和原告代办;对原告的(2006)第00006430房屋产权证,本案被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柘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原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且该案已与7月22日开庭;对张振先证言异议为,不是原告盖的,是我们林产品经销公司盖的;对刘洪伟证证言异议为,大沙不是原告购买的,是皇超杏指派原告购买的;对开户许可证异议为,法人代表有涂改迹象;对金万俊等证人证言异议为,内容不真实,是把房屋交给原告代管的;对拆迁补偿款收条异议为,拆迁时被告对拆迁款及时要求分割了;对土管所证明异议为,内容不真实;对法院的两份裁定书异议为,裁定书对土地权属没有明确的确权,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房产所有权证为准,两份裁定因为是应把皇雅荣当成原告,但把本案被告当成原告了,所以引起法院的误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005560号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办理的房产证均是由原告来办理的,其目的是为了贷款使用,而实际建房和出资人均是原告,在存根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并无被告的签字。本房产证虽是被告的名字,但一切手续都没有被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办理的,同时在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中,也没有见到被告出具的委托办理的相关委托手续;对张朝银的土地使用证异议为,原告是为了办理贷款使用,而实际购地人是本案原告,在原告方提供证据时已得到证明;对证人证言异议为,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证人所写和摁手印,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栗庆彪的证人证言不是他本人所写,内容不真实。首先该地是原告的个人资产与家庭财产无关,所列的分家财产详单,并没有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张振先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张武志和张天兴均是被告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不真实,为虚假证言;对购地协议书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协议书是完全相同的,原告本人盖章那个是真实的,没有盖章的也是当天签的,当时没有使用,但是在拆迁时盖章的那份没有找到,提供的是没有盖章的那一份,划去皇超杏的那份协议,下面签字人及摁手印的是原告而与皇超杏无关;对证据5申请书、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异议为,该借款是用原告拥有所有权的005559号房产证进行抵押借款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借款借据异议为,不能证明涉案的房产和地产是由林产品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公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表示异议的,并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朝银对原告皇雅荣提交的购地协议书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该协议是经过原告与柘城县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充分协商,柘城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鉴证并同意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人张嵩山、张振先、邵风山、刘洪伟、刘俊奇的证言能够证实该宗土地系原告购买并且东8间、西七间房屋是由原告所建造;开户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能够证明原告是柘城县林工商公司法人代表并能证明是原告办理的各项手续,是原告签名盖章,被告并未参与购地、建房等相关活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金万俊、陈英、孙国亮证人证言和拆迁补偿款收条,能够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原告管理和收益,与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相一致,并且在柘城县人民政府公示、拆迁、赔偿以及领取补偿款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柘城县城关镇土管所证明能够证实该宗土地是皇雅荣购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皇雅荣为了使用贷款,要求将所有权人分别填写为皇雅荣和张朝银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两份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能够证实“1994年10月20日和1995年2月20日张朝银的亲属皇雅荣在无四邻签字的情况下,分别以张朝银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据是法院认可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朝银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形式合法,但内容与两份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栗庆彪(标)、张振先、张武志、张天兴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涉案房产是分家析产所得,且长期占有、使用,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因其中1份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购地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虚假证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公证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原告原房产证在办理借款时提交给银行,重新办理的00006430号房产证是为了交给开发商而取得拆迁补偿款。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虽能够证明林产品经销公司正常经营,但无法证明被告是该公司法人或该公司参与人,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公告,该证据已被柘城县房管局宣布作废注销,原告提交的00006430号房产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5月12日原告以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柘城县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的废地3.54亩的使用权,并于城关镇东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城镇非农业居民建筑住宅用地协议书,柘城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并于1995年2月22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1994年7月份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两处房产,一处居东8间房屋,一处居西7间房屋。原告于1994年10月20日持该协议向柘城县房管局把建造好的两处房产申办了房产证产权证书,当时为了做木材生意向银行贷款方便,把其中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005560号)登记在了原告的姐夫张朝银名下,另一处房产(证号005559号)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登记在被告张朝银名下的房产因原告皇雅荣贷款需要抵押给了银行,也因无法偿还贷款不能从银行领出房产证。原告为了能把自己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06年6月19日又持原购地协议书将上述两处房产向房管局重新申请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00006430。原告自2005年4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拆迁前一直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西屋7间和东屋2间出租,租金每年约5000元,东屋6间一直由原告使用,直到2013年底政府拆迁并补偿给原告为止。2011年柘城县人民政府要求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0月份,原告向拆迁部门提供了购地协议和重新办理的00006430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政府依法给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原告领取补偿款290万元。补偿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分割补偿款,因被告在2012年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时,并没有向政府提出他对005560号房产拥有所有权,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对拆迁补偿提出异议,该房屋的土地使用不是被告出资取得,房屋也不是被告出资建造,被告对于该房屋既没有居住也没有出租,更没有收益。该房屋一直是原告居住、出租和收益,被告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是原告持有国有土地买卖协议,并持有原告与城关镇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该宗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出资取得;二是原告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屋时,有其父黄超杏、原告皇雅荣和建房人共同商议的证人证言,及负责购砖、买沙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争议的房地产所有权人是原告;三是原告皇雅荣长期居住和出租该房屋的有效证据;四是原告皇雅荣在办理张朝银名下的房产时所有权人签字为原告,并且有城关镇土管所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了贷款方便才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张朝银名下的;五是原告弟兄三个,分家都应有份,但是,其他弟兄两人均没有分得财产,不能证实属分家所得,被告所辩属分家所得有违常理;六是在柘城县政府发布拆迁公告3个月内,被告张朝银并未提出该争议房屋属于被告所有,直至原告将拆迁补偿款领取后,被告才找原告要求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皇雅荣为真正诉争房地产的所有权人,在登记房地产时,原告考虑到贷款方便只是以张朝银的名义将自己的房地产一处登记在被告张朝银名下。根据我国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权属证书系所有权人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但是该权属证书仅具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如有相反证据证明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主体非真正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反证据作出与权属证书登记情况不一样的认定。房屋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地产归自己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诉争房产属分家所得没有事实依据和有效证据充分证实,对此辩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拆迁补偿费用,因原告已全部领取,为此,原告请求房屋产权拆迁补偿利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张朝银名下的房屋(005560号房产证)产权归原告皇雅荣所有; 二、驳回原告皇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