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国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钞理辉,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齐鹏,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钞国勇、齐鹏预谋抢夺,钞国勇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125摩托带着被告人齐鹏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中心大街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钞国勇遂加速前进,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侧超越过去,坐在车后的齐鹏用手将李某某脖子上的的黄金项链拽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齐鹏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于他人,所得赃款1600元二人分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9元。 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预谋抢夺,钞国勇驾驶一辆黑蓝色无牌125摩托带着钞理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下范营时,看到被害人闫某某骑着电动车自北向南在路上行驶,车把挂着一个黑色挎包,钞国勇遂加速前进,从被害人闫某某的左侧超越过去,坐在车后的钞理辉用手将被害人闫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黑色挂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946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抢苹果手机已起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以及书证,认为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钞国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钞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钞国勇、齐鹏预谋抢夺,钞国勇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125摩托带着被告人齐鹏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中心大街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骑着一辆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钞国勇遂加速前进,从被害人李某某的左侧超越过去,坐在车后的齐鹏用手将李某某脖子上的的黄金项链拽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齐鹏将所抢的黄金项链卖于他人,所得赃款1600元二人分肥。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9元。 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预谋抢夺,钞国勇驾驶一辆黑蓝色无牌125摩托带着钞理辉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龙凤路下范营时,看到被害人闫某某骑着电动车自北向南在路上行驶,车把挂着一个黑色挎包,钞国勇遂加速前进,从被害人闫某某的左侧超越过去,坐在车后的钞理辉用手将被害人闫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黑色挂包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946元、一部苹果4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所抢苹果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钞国勇供述:大概在一个多星期前,我和钞理辉骑摩托一起到南阳市郊抢过一个妇女的包;2004年七月份左右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齐鹏骑摩托到南阳市周边的一个地方抢了半截项链。 钞理辉,男,有个二十七八岁,家住南阳市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岗南的,我和钞理辉是一个村的,我们是邻居,两家住的比较近。齐鹏,男,三十多岁,家住南阳市新野县城郊乡,我们两个是以前在新野县里干厨师的时候认识的。 大概在一个多星期钱,钞理辉找到我,对我说他最近养羊赔钱了,想赶紧整点钱还账,我问他想干啥哩。他说,你有没有胆量出去抢夺。我说咋没胆,只要你敢整,我也敢整。我就到新野县城找着一个以前打麻将时认识的朋友郭洪敏,从他那儿借了一辆灰黑色的摩托车。然后我们两个就商量着往南阳去,当时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钞理辉沿着一条通往南阳的路就往北走,转了一圈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我们沿着一条路自北向南走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个二三十岁的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挂着一个包在前面走着,我们就跟了过去,在到了那个女的骑的电动车后面后,我骑着摩托车突然加速从那个女的左边超过去,钞理辉用右手把那个妇女的包就抢走了。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加速往南跑,我从倒车镜里看见那个妇女刚开始的时候还在后面撵我们了,后来撵一会儿我们就把她甩掉了。我们一股劲就往南跑,途中我们迎头还遇到了一辆警车,警车看见我们后,掉头就在后面撵我们,我从倒车镜里看见那辆警车掉头从后面过来,我就加速一个劲往前跑一直到新野县城北头环城路才停下。在跑的期间,钞理辉打开那个抢来的包,说里面就有个黑色的苹果4手机,随手将那个包扔在了路边。钞理辉将黑色的苹果4手机给我,让我抽空卖了,后来我怕手机被定位了我没敢卖,也没有用,放在了家里面。 抢包时我穿着一件白色的短袖,穿着什么裤子想不起来了。钞理辉穿着短袖,具体啥颜色我想不起来了,下身穿着条灰色的裤子。 今年七月份左右的一天,齐鹏给我打来电话问我最近羊养的咋样,我说不占累里很,羊还一直掉价。后来齐鹏又和我拉了一会家常,齐鹏说听别人说“抓包”来钱。我说那不离我们“抓包”瞅瞅。齐鹏说中。然后过了一天后早上齐鹏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来找我。我们两个在我们村口的大路边一家卖窝子面的店里边吃饭边商量着一会往哪去抓包,商量后准备往南阳去,吃了饭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齐鹏就往南阳方向走,后来到了一个镇的时候,我们骑摩托车沿着往镇里去的一条路就向前走,走到镇上一个卫生院旁边的时候迎头看见前面有个三十多岁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脖子上带着个金项链,我们掉个头就跟了上去,到了那个女的左边,齐鹏右手一岑从那个女的脖子上将项链拽断了,拽着半截金项链后我们就赶紧加速往前跑了,一直回到新野中间也没有停。到新野后齐鹏把半截项链给我,我将半截金项链卖给了新野县汽车站旁边的一个卖首饰的店里了,当时卖了一千零几十块钱,后来我将其中的四百块钱给了齐鹏。 抢项链时我上身穿着个短袖,什么颜色的时间长我想不起来了,下身穿着条休闲裤。齐鹏的衣着我想不起来了。 (2)、被告人钞理辉供述:距今天有个十天前的早上,钞国勇喊我出去,我就出了家门,钞国勇骑着一辆黑蓝色125摩托接住我,我们先在街上吃了饭,钞国勇就把我往北边拉,我问他干啥,他说咱们去抢包,我说中。然后,钞国勇带着我沿着一条通往南阳的路就往北走,也不知道走到哪,顺着一条大马路一直走。走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个二十多岁、短发的女的骑着一辆电动车(好像是红色的),电动车踏板上方挂着一个包,我们刚开始跟她同路走,走着走着这个女的有一条岔路,女的往里面拐了,我们一看这个路上人少,我俩就也跟了过去,在到了那个女的骑的电动车后面后,钞国勇骑着摩托车突然加速从那个女的左边超过去,我用右手把那个妇女的包就抢走了。然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加速顺着路跑,那个女的撵没撵我也不清楚。我们一股劲顺着小路跑,一直跑到一个好像是镇上街上的时候,迎头过来一辆警车,警车看见我们后,掉头就在后面撵我们,然后我们就加速跑,警车也一直追着我们跑,我们顺着田里的路跑,因为路过不来,警车后来不再撵我们了,我们接着跑,中间还遇见一条河,开始没有找到桥,后来找到一条路过了河,继续又跑有一个多小时我们才把车停下来,我俩把包一起把包打开,里面有个黑色的苹果4手机,还有九百多元现金,里面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然后钞国勇就把苹果手机和现金先装他口袋里,包和包里的东西用打火机当场烧了。我当时穿着一件白色的T恤,穿着黄色的裤子,带着墨镜。 (3)、被告人齐鹏供述: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钞国勇一起来过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抢过。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钞国勇骑着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到我家接上我,我们在英庄街上吃了早饭,就顺着潦英公路一路往北,到了陆营镇南边的十字路口,我们看见一个三十多岁女的,长头发,骑着一辆电动车,钞国勇骑着摩托车跟着那个女的,我用手夺她脖子上的项链,我只拽走了半截项链,另一半没有拽走,然后我们骑摩托车回到新野,没过几天钞国勇给我400元钱,说是分项链的钱。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4年6月29日我的项链被人抢了,我是来报案的。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从陆营街中心超市买完东西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沿中心大街回家,走到鑫源饭店的时间,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我身后将我脖子上带的黄金项链拽走后向南逃走。骑摩托的那个身穿轻色上衣,长发,中等身材,座在后边的那个身穿黑色上衣,平头,中等身材,戴墨镜。 他们骑得是一辆大摩托,红色,八成新,其他的我也没有看清楚。座在后边的那个男子拽的项链。他们拽完项链后直接向南去了,也没有说话。被拽走的黄金项链上带一个黄金紫金花吊坠,项链带吊坠一共是17.41克,去年6月份买的,买的时间4979.26元。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今天(2014年7月29日)上午11点多的时间,我从南阳骑电动车沿龙凤路回下范营,到下范营口那下路约有200米的地方,有两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从我身后跟上将我电动车车把上挂的包拽走后往下范营方向逃走了。他们所骑的是一辆大摩车,可能是红色,座在摩托车后排的那个男子身穿浅灰色短袖上衣,平头,微胖,30岁左右,骑摩托车的那个男子身穿短袖上衣,平头,比前边的那个胖,30岁左右。被抢的包是一个黑色挎包带拉链,金色链子,挎包有两层,里边放有一个蓝色钱包带拉链,钱包里边放有946元现金,一部苹果4手机,手机号为13670036879,手机发票和合格证找不到了,2012年9月份购买,买时2950元,现值2000元,还有两张身份证,包括我的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411303198401165527,我男朋友黄雄飞的二代身份证:430923198410293572,钱包里边还有一张农村商业银行的卡,户名是我,挎包外侧拉链里边还有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四张邮政储蓄卡,卡号我都记不住了,有一张户名是我男朋友黄雄飞的,另外三张户名是我的。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物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鉴定标的物精品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9元。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抓获的经过。 (3)、扣押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齐鹏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及被告人钞国勇、钞理辉累犯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钞国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钞国勇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钞理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钞理辉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齐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齐鹏的刑期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