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957号 原告师爱花,女,1955年5月12日生,系死者库某甲之母。 原告库某乙,男,2011年1月10日生。系死者库某甲、黄某甲之子。 原告黄付顺,男,1960年3月7日生。系死者黄某甲之父。 原告孙改香,女,1957年2月24日生。系死者黄某甲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梅溪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自立,男,1980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怀飞,男,1978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123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9219444-X。 法定代表人楚俊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师爱花、库某乙、黄付顺、孙改香诉被告秦自立、张怀飞、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秦自立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被告张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秦自立驾驶豫DU20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沪陕高速由信阳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010KM+300M处(桐柏县内),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撞断护栏后,车辆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轿车内乘坐人蔡某某、库某甲两人当场死亡,乘坐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自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库某甲、黄某甲等人无责任,被告秦自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秦自立驾车外出的行为,系受领导(即被告张怀飞)指派的工作任务,应属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秦自立、张怀飞、被告天工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等共计1598456.92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秦自立的驾驶证信息一份,以证实被告秦自立的驾驶证情况。3、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怀飞。4、收据一张,以证实处理死者库某甲尸体的相关费用为5580元。5、遗体火化证明两份,以证实库某甲、黄某甲的死亡事实。6、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实其家庭身份及户籍情况。7、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秦自立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外出旅游的整个经过及被告秦自立系被告张怀飞指派驾车的事实。 被告秦自立辩称:被告是在值班期间被领导即被告张怀飞安排驾车外出,且外出车辆是张怀飞提供,外出经费系天工公司提供,其驾车外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此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天工公司全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秦自立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自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厂区2012年9月、10月份值班表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秦自立系天工公司职工及其值班情况。2、被告秦自立与崔春贵的通话录音摘要一份,以证实被告秦自立值班被调换。3、李某某与黄某乙的通话录音摘要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怀飞给过秦自立钱。4、被告秦自立与被告张怀飞的通话录音摘要一份,以证实被告秦自立驾车外出系张怀飞指派和用单位公款组织旅游的事实。5、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被告张怀飞辩称:被告只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是秦自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外出旅游的组织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出于道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45478.42元。 被告张怀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张怀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整车出厂检验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3、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已报废。4、垫付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怀飞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天工公司的理由及证据不足。2012年10月2日至5日期间,被告秦自立、张怀飞驾车外出旅游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与被告天工公司无关,天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国庆假日期间),时任被告天工公司新厂区副厂长张怀飞召集蔡某某及库某甲与黄某甲夫妇等人外出旅游,并提供费用和车辆两台,其中豫DU20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系被告张怀飞所有,张怀飞雇请被告秦自立无偿驾驶该辆轿车。10月5日18时许,被告秦自立驾驶该车沿沪陕高速由信阳往南阳方向行驶至1010KM+300M处(桐柏县内),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撞断护栏后,车辆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轿车内乘坐人蔡某某、库某甲两人当场死亡,乘坐人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和秦某某受伤,驾驶员秦自立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秦自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乘坐人库某甲、黄某甲无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秦自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另查明,死者库某甲生于1979年9月30日,其共姐弟二人;死者黄某甲生于1982年11月7日,其共姐弟二人,其与夫库某甲生育一子即原告库某乙,生于2011年1月10日;死者库某甲母亲即原告师爱花生于1955年5月12日,城镇户口;死者黄某甲父亲即原告黄付顺生于1960年3月7日,农村户口;死者黄某甲母亲即原告孙改香生于1957年2月24日,农村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自立驾驶豫DU2028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沪陕高速行驶时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乘坐人库某甲、黄某甲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怀飞国庆假日期间自己提供车辆和资金召集亲属好友外出旅游,雇请被告秦自立无偿为其驾车,秦自立作为帮工致人损害,被帮工张怀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自立因交通肇事犯罪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秦自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其单位即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怀飞自行组织外出旅游,该活动并非被告天工公司组织的公务活动,原告要求天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自立、张怀飞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库某甲黄某甲二人)20442.62元/年×20年×2=817704.8元。二、丧葬费(死者库某甲黄某甲二人)34203元/年÷2×2=34203元。原告请求每人按15151.5元计,二人共计30303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师爱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20÷2=137329.6元;原告孙改香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2=50321.4元;原告库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7÷2×2=233460.32元;原告黄付顺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年龄未至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的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被告秦自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69119.12元,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怀飞既是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又系被帮工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61471.47元;被告秦自立应承担次要责任,可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07647.65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1471.47元。 二、被告秦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7647.65元。 三、被告张怀飞、秦自立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四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张怀飞承担8000元,被告秦自立承担6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光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