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田,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2008年至今任国营毛集林场场长(正科级)。因涉嫌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田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田及辩护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10年至今,被告人王家田利用其担任国营毛集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利用虚假生产支出单据报销的手段套取公款17万元人民币;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从财务借取现金的方式,贪污公款2.8万元人民币。王家田将其贪污的共计19.8万元人民币用于其金融投资及日常开支。 (二)受贿事实 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家田利用担任桐柏县毛集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14.4万元人民币;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8.75万元,共计23.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家田辩称对指控的贪污和受贿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受贿罪中,指控向余某某索要的14.4万元中有9万元是借余某某的,受贿数额只能认定5.4万元;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8.75万元中,有部分系逢年过节、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贪污罪中,指控被告人利用虚假生产支出单据报销贪污17万元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贪污2.8万元,因林场财务没有该款虚支发票,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王家田利用其担任国营桐柏县毛集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以郑某某户名在农业银行桐柏县分行6228480972470605312卡上的公款12万元转到其自己的农行卡上予以侵吞。随后被告人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虚假的生产、护林防火、道路维修等单据予以冲抵;被告人王家田占有该款后用于其金融投资及日常开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田基本情况; 桐柏县委的任职通知和桐柏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王家田任职情况。 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桐柏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国营毛集林场系林业局下属二级单位,性质为国家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卡号为6228480972470605312郑某某名户及卡号为6228480971810196016王家田户名),证实了2011年3月16日转入郑某某银行卡的10万元就是王某甲从王家田处借得10万元的还款记录,王家田于3月22日从郑的银行卡转支12万元转入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另证实了王家田于2012年5月11日从自己的卡内转支9.5万元,2012年5月19日王家田分10次共取走现金2万元,卡余额为5694.73元的事实。 财务凭证、验收付款凭证、提取仝某甲的原始记录复印件、郑某某的借条,证实了王家田用变通的票据贪污公款的相关事实。 发、破案经过,证实了王家田的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其按照王家田的安排到杨某某处用虚假生产单据179604元冲抵王某甲的借款10万元及用虚假的护林防火、道路维修单据20100元冲抵其在林场财务所打的借条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了王家田安排郑某某用其手中的100039元支出票据冲抵王某甲汇款单据及郑某某用经王家田签批的179604元生产单据在其处冲抵借条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了王某甲因买房向王家田借款10万元,后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人持有的6228480972470605312卡上的事实。 (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了代某某于2011年5月向王家田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王家田供述与辩解 证实了被告人将其单位公款19.8万元占有的事实。 (二)受贿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家田利用担任国营桐柏县毛集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14.4万元人民币,收受他人所送8.75万元人民币,共计23.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收受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万庄组余某某2万元现金,向余某某索要14.4万元现金。其中: (1)2010年10月底,为了在毛集林场位于回龙辖区内的荒山种植油茶,在桐柏县方圆快捷宾馆给王家田送2万元现金,王家田收下后同意并允诺了余某某所要求事项。 (2)2010年10月25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1万元现金。 (3)2010年10月26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2.4万元现金。 (4)2010年11月1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2万元现金。 (5)2010年11月2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1万元现金。 (6)2011年1月1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3万元现金。 (7)2011年1月16日,王家田向余某某索要5万元现金。 2、收受桐柏县国有毛集林场职工张某甲共计1万元现金,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10年5月份,张某甲为了让余某某承包荒山,给王家田送现金6000元,后余某某承包了荒山。 (2)2012年上半年,张某甲为了让余某某承包荒山,给王家田送现金4000元,王家田允诺给其办理相关手续。 3、毛集镇毛楼村支部书记李某为了协调好毛楼村与林场森林防火关系和承包毛集林场中幼林抚育项目工程于2011年12月给王家田送现金1万元,后李某顺利承包工程; 4、桐柏县红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丙为了修建黄岗镇红叶景区广场和景区道路时,桐柏毛集林场不再阻挠施工建设,在2012年七、八月份,给王家田送现金1万元,王家田收下。后张某丙顺利修建道路; 5、国营毛集林场办公室主任郑某某为了得到王家田工作上的支持和个人进步,分别于2012年春节给王家田送1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给王家田送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给王家田送2000元现金。共计5000元现金; 6、国营毛集林场副厂长韩某为了得到王家田工作上的照顾和个人进步,分别于2011年春节给王家田送1000元现金;2012年春节给王家田送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给王家田送2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现金; 7、国营毛集林场职工仝某甲为了继续给王家田当司机分别于2011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2012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2013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共计2000元现金; 8、国营毛集林场会计朱某甲希望在工作中得到王家田的照顾,于2014年2月份给王家田送现金1000元; 9、毛集镇新庄村村民毛某某干毛集林场中幼林抚育项目活于2012年上半年送给王家田现金10000元; 10、回龙林区护林员仵某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工作上的照顾支持,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分别给王家田各送500元现金;2013年和2014年春节分别给王家田各送1000元现金。共计给王家田送现金3000元; 11、黄岗林区主任苏某某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工作上的照顾支持,于2011年春节前给王家田送了500元现金;2012年春节前给王家田送了5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给王家田送了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给王家田送了1000元现金。共计收受现金3000元; 12、固县镇林区主任朱某乙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工作上的照顾支持,于2012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2013年春节给王家田送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上述共计给王家田送现金2000元; 13、红卫林区护林员朱某丙和毛集林场职工孙某某的丈夫吴某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工作上的照顾支持,于2013年春节,朱某丙和吴某一起给王家田送了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朱某丙和吴某一起给王家田送了2000元现金。两次一共给王家田送3000元现金。 14、黄岗镇核桃树退休支书王某乙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其承包毛集林场荒山的事情上提供支持和帮助,于2011年春节给王家田送了500元现金;2012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2013年春节给王家田送500元现金。上述共计给王家田送1500元现金; 15、毛集林场党支部书记张某乙为了感谢王家田在工作上的照顾支持,于2014年春节期间给王家田送现金2000元; 16、毛集林场职工仝某乙为了让王家田给他儿子安排活干,于2012年春节期间给王家田送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田基本情况。 (2)桐柏县委的任职通知和桐柏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王家田任职情况。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 2、证人证言 证人余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丙、郑某某、韩某、仝某甲、朱某甲、毛某某、仵某、苏某某、朱某乙、朱某丙、吴某、王某乙、张某乙、仝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给被告人送钱的原因、时间及钱款数额的事实。 2、被告人王家田供述,证实了其受贿23.1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田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张凯还到农业银行6228480972470605312卡上的存款5万元,因该卡截止案发显示存款余额为78070.11元,该存款余额是否包含张凯所还的5万元,对此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贪污从司机仝某甲手中拿走的现金2.8万元,因该2.8万元在林场财务没有虚支票据,没有作账务处理,且仝某甲在林场财务办理有借支手续,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该2.8万元,对该笔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收受余某某现金14.4万元中有9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余某某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平时没有经济往来,余某某明确要求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双方有权钱交易的事实,且截止案发被告人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辩护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林场单位同事之间存在人情往来,因此其春节期间收受同事的现金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其贪污和受贿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家田违法所得35.1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