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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钰杰与秦小立、任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王钰杰,男。 被告秦小立,男。 原告王钰杰与被告秦小立、任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任建辉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王钰杰,男。

被告秦小立,男。

原告王钰杰与被告秦小立、任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任建辉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钰杰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秦小立、任建辉向原告王钰杰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王钰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钰杰借到人民币6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3计算,借期为两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上述一切本息及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以防食言,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秦小立、任建辉。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钰杰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小立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小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秦小立、任建辉向原告王钰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资金周转暂遇困难,特向王钰杰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3‰计算。借期为贰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如上述的一切本息及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概由借款人负责。以防食言,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秦小立。任建辉。借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

另查明,2014年6月之前被告任建辉偿还过原告王钰杰本金10000元,原告现要求请求秦小立归还欠款50000元。原告王钰杰庭审中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20日,被告秦小立与任建辉共同向原告王钰杰借款60000元,有秦小立、任建辉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之前被告任建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秦小立与任建辉再未偿还,期间二人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王钰杰要求被告秦小立归还剩余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息按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双方的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秦小立偿还原告王钰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由被告秦小立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秦小立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