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08号 原告刘丽,女。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东,男。 被告朱艳辉,女。 被告赵红梅,女。 原告刘丽与被告刘东、朱艳辉、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亮、被告朱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赵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刘东、朱艳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赵红梅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0000元。 被告刘东未予答辩。 被告朱艳辉辩称:当初我在上班,没有参与借款的事。我不认识刘东,我姐夫认识刘东。我姐夫让我帮忙签个字,签完字后我就走了。之后刘东和刘丽一起去建设银行取的钱,赵红梅在中间牵线,做的担保。钱实际上不是我借的,我也知道签字是要负法律责任的,我也一直在找我姐夫,钱肯定是要还的,愿意积极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 被告赵红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刘东、朱艳辉向刘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丽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日期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用期两个月,到期不还按每日壹仟元赔付违约金。本人及爱人自愿将本人的大众轿车作为抵押。本车不能变卖,手续不能补办,只有刘丽手里的原件一副。刘东、朱艳辉在借款人处签字,赵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东、朱艳辉向原告刘丽借款150000元,被告赵红梅为其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朱艳辉应负偿还责任。赵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东、朱艳辉偿还原告刘丽借款本金1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被告赵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刘东、朱艳辉、赵红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