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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一某,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5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二某,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2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被告人马二某及其辩护人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租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土地建4#、5#赤泥库,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作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主任、会计、支部书记,在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申领土地和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和附属物的数量,套取租金和补偿款119510元,并将其中的51129.10元用于私分和外出旅游。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虚报土地和附属物数量,套取租金和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马二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马二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是租用而非征用土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涉案用于各被告误工费、旅游款项经乡政府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1年,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某某镇政府签订土地占用协议,租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等村的土地建4#、5#赤泥库。时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主任、会计、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某某村被占土地丈量、上报占地面积、申领补偿款等事项的管理工作。在此过程中,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土地和附属物数量的方式,先后骗取占地租金及补偿款共计119510元,并将其中的51129.10元用于私分(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每人分得12000元)和共同外出旅游。
案发后三被告人将赃款51129.10元退缴渑池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到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上官某某、张一某、刘某某、马三某、张二某、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渑池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被告职务证明,某某(三门峡)某业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某某镇政府签订的某某4#、5#赤泥库租地协议、补偿协议,4#、5#赤泥库占地清单、发放租金清单,某某村委记账凭证,三被告旅游花费记录、票据,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占用补偿款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系协助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申报、领取占地补偿等款项过程中骗取的占地租金及补偿款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属公共财产,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涉案赃款51129.10元用于私分和外出旅游系犯罪行为完成后的个人处分行为,与贪污行为无关。马二某的辩护人认为马二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共同犯罪中,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事后又分得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马一某、郭某某、马二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一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被告人马二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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