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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勇战与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代某某,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金堂国际21号楼1303号套房出售给原告,该套房价作价6万元整,被告还答应将豫M57822号长安马自达3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两个月过后,所欠款项未支付,也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交车义务,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代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房屋买卖协议和售车协议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金堂国际21号楼1303号套房出售给原告,该套房价作价6万元整,被告还答应将豫M57822号长安马自达3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两个月过后若到期不归还欠款上述房车归代某某所有,2013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对所欠款项偿还,也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交车义务,故起诉来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代某某的申请,于2014年5月19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在渑池县金堂国际21号楼13层西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耀伟
审 判 员  李俊锋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