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师伟峰,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杨红波,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鸽,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师伟峰与被告杨红波、王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波、王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红波与被告王鸽系夫妻关系,其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5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5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红波、王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告师伟峰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3年11月10日的1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5日的5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3、渑池县南村乡仁村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杨红波、王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红波、王鸽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师伟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013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元,写明:“今借师伟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同年12月5日,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写明:“今借师伟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12.5—2014.3.5)。”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其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波、王鸽向原告师伟峰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两张借条中,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波、王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波、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伟峰100000元;被告杨红波、王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伟峰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师伟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红波、王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