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住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3单元6楼东门。身份证号411221197206210014。 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代某某系渑池县新文东区住户,根据渑池县物价局渑价字(2009)05号文件规定和该小区实际情况,经楼长会议研究通过,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年240元收取,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年336元收取。被告至今未交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物价局文件;2、2013年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及服务项目;3、2013年物业服务费收支预算;4、会议记录;5、催缴通知;6、证明一份。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代某某在渑池县新文东区26号楼3单元6楼东门居住生活。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该小区物业费为240元,2013年调整为336元。被告均未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居住生活,应当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息,可从其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新文住宅东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费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李达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