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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花与陈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春花,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陈治军,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陈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春花,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雅娟,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陈治军,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陈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委托代理人马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陈治军需要资金,借我丈夫岳彩灵现金2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9月29日我丈夫不幸因病死亡,我丈夫生前和死后,我们家人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陈治军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陈治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王春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8日借条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注销证明一份。
被告陈治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陈治军在原告王春花丈夫岳彩灵处借款20000元,月息2分,用期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3月21日,义马市公安局耿村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岳彩灵因病死亡。201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王春花与岳彩灵于198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治军在岳彩灵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一年,月息2分,事实清楚,现岳彩灵因病死亡,其妻王春花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治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治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年法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