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MCB9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园通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园通路与摩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摩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MWX5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让同行的工友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6.3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事故照片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同行的工友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