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焦某甲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多次从张某甲位于灵宝市阳店镇的小河加油站处购买汽、柴油,销售给附近村民。经鉴定,被告人焦某甲非法经营汽油金额168791.30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焦某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焦某甲户籍、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