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济文,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济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陈济文以有战友在郑州担任领导可以帮杜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杜某某现金11万元,后在杜某某多次催问下,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济文陆续还杜某某10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2012年7、8月,被告人陈济文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易经研究所”与陕县大营镇大营村王某甲、朱某某相识,陈济文谎称其战友系河南省水利厅局级干部能够帮助安排到省水利厅工作,骗取他人信任。2012年8月26日、10月7日以需要活动费用为名骗取王某甲现金2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陈济文以帮助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两次骗取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朱某某现金5万元。 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济文再次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大营镇大营村王某乙现金5万元;同年11月,又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现金5.6万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济文被扭送至陕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济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陈述;证人娄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陈济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被告人陈济文以有战友在郑州担任领导可以帮杜某某儿子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杜某某现金11万元,后在杜某某多次催问下,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济文陆续还杜某某10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欠条二张。 证明:被告人陈济文借杜某某11.1万元,用于孩子安排工作,2013年11月24日还款5万元,11月底还清。2014年3月20日陈济文还欠杜某某现金1万元。 被害人杜某某书写陈述。 证明:2011年经别人介绍认识了陈济文,陈济文以其战友在郑州省里官职很大,可以帮其儿子找工作为由,骗杜某某11万元。后经催要,2013年陈济文先后4次退还其10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退。 被告人陈济文供述。 证明: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借了杜某某11万元,都打有条,后来还了10万元,只剩1万元,重新打了借条,杜某某孩子眼睛不好就找不成工作,他说让其帮助给他儿子找工作,陈济文说尽力。 (二)2012年7、8月,被告人陈济文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易经研究所”门店与陕县大营镇大营村王某甲、朱某某相识,陈济文谎称其战友系河南省水利厅局级干部,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骗取二被害人信任。2012年8月26日、10月7日以需要活动费用为名骗取王某甲现金2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陈济文先后两次骗取陕县大营镇辛店村朱某某现金5万元。 (三)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济文再次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大营镇大营村王某乙现金5万元;同年11月,又先后两次骗取王某乙现金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借条、证明、收到条 证明:2012年9月8日陈济文收到朱某某现金2万元;2012年8月24日陈济文借到朱某某现金3万元,该款用于安排工作。 2012年8月26日陈济文借到王某甲现金1万元,该款用于安排工作;2012年10月7日陈济文借王某甲1万元。 2013年11月5日陈济文借到王某乙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26日陈济文收到王某乙4.6万元,该款用于安排工作;2013年6月10日陈济文收到王某甲现金5万元,该款用于安排工作。 2、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2012年5月份,与朋友王某甲在三门峡市认识了陈济文,听王某甲和陈济文的谈话内容,得知陈济文是个退伍军人,在部队是正团级干部,转业到周口后当过周口市税务局副局长,他有个战友在河南省水利厅当厅长,能弄来公务员指标。亲家朱某某的女儿没有工作,其就告诉朱某某,陈济文有能力安排去河南省水利厅工作。第二天早上,其就把朱某某带到陈济文店里。之后都是陈济文与朱某某联系,后来听朱某某说他给了陈济文5.3万元。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证明:2009年前后在看守所认识了娄某某(陈济文妻子),2011年7月,女儿大学毕业一时找不到工作。2012年7月前后在三门峡东风市场路边的陈济文“易经研究所”门市找陈济文,问他能否给女儿找个工作。陈济文说他原来在部队提拔的人已经在河南水利厅当厅长了,能给女儿安排工作,说需要花钱。到了2012年8月26日上午,陈济文打电话说操作女儿工作的事,让王某甲先准备2万元,随后王某甲给了陈济文1万元,还打了条,上写安排工作用。2012年10月7日又给了陈济文1万元并打了借条。2013年6月王某甲女儿到北京航空公司上班,其就打电话给陈济文说不需要安排工作了,陈济文说指标已经跑好了,浪费了可惜,王某甲想到其兄弟王某乙的大儿子王某丙刚毕业还没找到工作,于是就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与陈济文见面后,陈济文说能办,他留了王某乙的电话就走了。6月10日其和王某乙在收购站,陈济文说事情基本办好,让准备王某丙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资料,王某乙当场给了陈济文5万元,陈济文也给写了证明条,还写着安排工作用,写的是王某甲的名字。2013年11月5日,陈济文说去水利厅上礼,王某乙又给了他1万元。2013年11月26日他说怕几个副职咬得请副职吃饭疏通关系,王某乙又给了4.6万元。后来陈济文就不接电话,门也不开,我们感觉被骗,就来报警。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证明:2012年8月6日,其亲家赵某某说陈济文战友现在是河南省水利厅厅长,他有能力帮助安排工作。当时其二女儿大学毕业一直找不到工作,就与赵某某一块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半坡路东一间易经研究所见到陈济文。陈济文说可以安排到河南省水利厅工作,需要15万元,先给5万元,孩子上班后再给10万元。8月8日,朱某某到陈济文的店里把准备好的2万元给了陈济文,当时写了一张证明条,写着收到2万元。8月24日朱某某又筹到3万元到陈济文店里交给陈济文,当时打了一张借条,注明该款是安排工作用。2013年8月份,陈济文打电话说要5000元,去郑州跑其孩子工作,后来朱某某就又给陈济文送去3000元。后来朱某某问工作情况,陈济文以各种理由推拖,直到现在还没有安排工作。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证明:2013年6月份一天,其姐王某甲打电话说要给其儿子王某丙找工作,让其到收购站,当时陈济文也在,陈济文说给其姐女儿霍某某安排河南省水利厅公务员,指标已经弄好,霍某某已经找到工作不需要,把这个指标给王某丙,陈济文说安排工作需要12、13万元,省水利厅领导是他战友,关系不错。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打电话说陈济文要王某丙的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无前科证明、体检表等资料,让王某乙再准备5万元,陈济文要去郑州、北京跑关系,王某乙就将5万元送到王某甲收购站,当时陈济文写了一张条,写的是王某甲的名字,还写着安排孩子工作专用款。2013年11月5日陈济文以河南省水利厅的某个领导孩子结婚要上礼,让王某乙准备1万元,在王某甲的收购站将1万元给了陈济文,陈济文写了一张借条。2013年11月26日陈济文又以请他战友和水利厅几个副职领导吃饭需4.6万元,王某乙又将4.6万元给了陈济文,陈济文写了收条,并说元旦前夕可以上班,后来又以各种借口往后拖,最后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 6、被告人陈济文供述。 证明:王某甲与陈济文妻子娄某某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监室里认识的,后来王某甲找其算卦交谈时了解到王某甲女儿刚大学毕业想找工作,其就说战友是水利厅局级干部,关系很好,可以通过他给王某甲女儿安排工作,王某甲就相信了,2012年8月份,王某甲在其的易经研究所给了陈济文1万元,过了二个月,王某甲又给陈济文送了1万元。2013年年初,王某甲的女儿找到工作,王某甲想要回2万元,其就说工作指标已经弄好了,浪费了可惜,王某甲就说他弟弟王某乙孩子正在找工作,把指标给她弟弟的孩子。大概2013年6月份左右,其给王某甲说先拿一部分钱跑工作用,在王某甲废品收购站,王某乙给了其5万元。2013年11月份,其又给王某甲和王某乙打电话说疏通关系,需要钱,王某乙就给其送了1万元。过了半个月,其给她姐弟俩打电话说事情快办好了,还需要5万元,第二天就在王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王某乙又给了其4.6万元。每次接钱都写有条,条上写有安排工作专用。不管打的是收条还是借条,当时都是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由骗的钱。 朱某某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其以能给朱某某女儿安排到河南省水利厅工作为由,骗了朱某某5.3万元,打的也有条。骗的钱有9万元用于还账,其余用于日常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被告人陈济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济文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6月25日晚20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将陈济文扭送到陕县公安局宫前派出所。 证人娄某某证言。 证明:娄某某不知道陈济文以找工作为名骗了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的钱。2012年6、7月份盖三层楼房花费30余万元,除个人存款17万元外,其余为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济文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济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理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