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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县支行透支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金卡。截至2012年12月,王某甲恶意透支数额达11774.61元,经发卡行多次催要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王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昆师路2号鹰王E捷酒店414房间被民警抓获。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陆续偿还发卡银行本金、滞纳金、利息、公告费、催收费共计17653.83元,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王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团办项目说明表、信用卡团办企业员工信息表、信用卡消费清单、催收记录表、公告、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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