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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M5686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3KM+4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宋某某驾驶的鲁Q6983W/QBG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致豫M5686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车人姜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姜某某系严重腹、盆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所在单位三门峡市阳光油品储运有限公司和中石油河南三门峡石油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公证书、收条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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